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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行为是影响恶劣、性质严重的社会问题。刑法在原罪名基础之上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这使刑法中的虐待罪研究出现了新的亮点。本文仅围绕虐待罪的传统争议点提出了自已的浅薄之见,同时对于修改之后的条文进行分析,以求完整系统阐释本人对于虐待罪的看法。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虐待行为。本文从行为内涵、行为对象、行为的情节要素入手。行为内涵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单纯的不作为、精神虐待是否属于刑法规制范围,以及父母对孩子的惩戒行为与虐待的界限问题。行为对象涉及到《刑法修正案(九)》与之前的法律规定的衔接问题,自新法案实施以来,虐待的对象即不限于家庭成员的范畴,一方面填补了之前法律处罚的空白,另一方面却也遭受着有悖于刑法谦抑性的批评。虐待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可以入刑,因此评价虐待行为是否达到该标准便有一系列的衡量因素,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对此认真斟酌考虑以求处理的公正。第二部分是虐待结果。该部分主要是讨论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和罪数问题。如何认定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因果性以及被害人的自杀是否可以归因于虐待行为在学术界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而对于该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问题法条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其他罪名有涉及到此类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虐待罪具有自身特点,因而也不能完全照搬其他犯罪的处理方式。此外,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问题与虐待罪的罪数问题在一定条件下存在重合,因而我们也要厘清两者的关系,毕竟定罪的不同会导致量刑结果的巨大差异。第三部分是虐待罪的刑罚。现行刑法对于虐待罪的刑罚规定整体偏轻,因而刑罚威慑作用的发挥受到一定影响,针对此问题,国外的刑法中对虐待罪的规定可以给予我们一定的启示作用。同时,虐待行为是后果严重的综合问题,其产生原因涉及到社会环境、家庭因素、成长经历、个人性格等多方面,因而我们在探讨虐待时绝不能囿于刑法的狭小天地,而应该从更为宏观的角度整体把握,虐待问题的解决更是要采取包括刑法手段在内的多方面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