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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履行制是我国违约体系中的首要救济方式,在违约救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但近年来,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实际履行的地位面临着极大挑战。理论上,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有效违约理论使实际履行的作用逐渐边缘化。在司法审判中,除了给付金钱的债务外,很少有判决涉及到实际履行的适用。那么在违约责任体系中,实际履行应该以怎样的定位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进行探讨。笔者通过对比的方法分析了两大法系中关于实际履行制度的规定,进而得出实际履行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主要区别在于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的适用顺序不同。通过分析这种区别背后的原因,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实际履行发展的进路。笔者认为实际履行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不可取代,但是实际履行制度也有一些缺陷,应该进一步完善我国实际履行的相关规定,同时应扩大优先适用损害赔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