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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侵占对象的范围有很大争议。本文在客观反映国内学界对侵占罪对象的各种学说、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总结刑法理论界的各种观点,就一些有争议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幼稚的看法,对一些虽然正确但是论证不够充分、合理的观点,从新的角度以新的理由进行了论证。在第一章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概述中,研究侵占罪犯罪对象的共同特点。笔者认为,无论委托物侵占还是脱离占有物侵占,其犯罪对象都是“他人之物”和自己“合法占有”的非他人占有之物。作为侵占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所有权人明确的他人之物,行为人自己的财物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而且作为侵占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行为人合法占有之物,即不以违法犯罪手段占有的财物,在他人占有下的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在第二章委托物侵占的犯罪对象中,笔者首先就委托物侵占对象都存在的委托关系这一共同点进行了研究。笔者认为行为人与财物所有人之间必须形成委托保管关系,这种保管关系不限于严格民法意义上的委托代管关系,只要是事实上存在的保管关系即可,但保管关系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和财物所有人双方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够成立委托保管关系。其次对代为保管关系产生的依据进行了研究,认为委托关系、租赁关系、借用关系、担保关系、寄存关系等非转移所有权的合同都能成为代为保管的依据,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不能成为代为保管的依据。最后对一些特殊财物能否成为委托物侵占的对象进行了具体的探讨,笔者认为一定情况下的不动产、种类物、封缄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无体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但知识产品、不法原因委托物、犯罪所得的赃物、违禁品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在第三章脱离占有物侵占的犯罪对象中,对遗忘物的含义及其与遗失物的关系,遗忘物和遗失物区分的标准,如何认定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的含义和范围等问题进行了较深入的研讨。笔者认为应该区分遗忘物和遗失物。判断财物是否为遗忘物的关键在于看财物是否是由暂放物转变而来,财物是否是脱离占有物,财物是否被物主遗置在特殊地点。对于如何认定侵占遗忘物的问题,应区分财物遗落地点的性质,即是否为管理人具有较强控制力的空间,来判断财物是否需要管理人有明确的占有意思才能被管理人占有,以区分盗窃遗忘物和侵占遗忘物行为。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埋藏物和民法上的埋藏物应是概念统一的。但刑法上的埋藏物并不都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有在埋藏物为他人所有且无人占有下的情况下,行为人偶然发现埋藏物时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而且侵占埋藏物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