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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及其责任承担纠纷在司法实践当中并不少见,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了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但是,现有的规定并不能有效并完善的解决实际生活中发生的问题,虽然法律并不能解决所有民事活动中产生的问题,但应当尽量使得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得到更加公平正义的结果。本文通过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121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因进行分析与思考,如果将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风险划归债务人之下,使得第三人原因的范围无限扩张,最终会造成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然而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第三人原因并未加以限制,或者缩小到债务人的通常注意义务,导致在债务人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且尽到了注意义务时,却因第三人过失或者无意的行为,成为了合同的违约者,该条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从而增加诉累,而将合同违约责任无限强加给债务人的规定,对于债务人而言又是一种“超级债务”。除此以外,该条存在的问题将使得社会成本提高,同时债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所以该条从理论性角度出发,具有可以优化的可能。此外在学术界主要以两种观点为主流,这两种方法分为完全废止说和限制解释说,完全废止说主张该条的规定内容应当废止,本文认为此观点过于偏激,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而限制解释说是采用温和的限制方式使债务人在合理范围内履行合同责任,本文倾向采限制解释说,对第三人原因违约进行限缩解释,使《合同法》第121条的运用更具有针对性和实用价值,排除对第三人原因进行限制之外的解决方法还应当结合债务人本身的主观与客观行为对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深入探讨,对债务人本身的违约责任进行分析,进而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关于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案件的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