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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是私募基金股权投资领域重要的契约型文件,其通过金钱补偿、股权回购等条款的设计解决了私募股权投资时投融资双方对目标公司的估值难以达成一致的估值困境和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大大提高了投资交易达成的可能性,也由于对赌激励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商事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代理成本问题。目标公司本身、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都可以与投资方订立“对赌协议”,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独立于目标公司的第三方,其与目标公司“对赌”属于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只要没有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并无争议。相比而言,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直接“对赌”效力如何,则存在诸多争议。此种协议的效力变化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海富公司案”判决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自此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成为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此类案件的刚性指引,很长一段时间内人民法院审判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时都是认定无效。但正如前文所言,最高院判决虽一锤定音,理论上的争议却一直没有停止。很多学者从民商法法理角度出发,深入探讨“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并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是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应以合同法理论看待,不应轻易否定其效力。此外,在实践中仲裁机构也与人民法院持不同观点,在很多仲裁裁决中肯定了该类协议的效力。随着人民法院不断调整优化裁判思路,2016年“瀚霖案”最高院承认了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有效,表明对此种协议效力的认定出现了松动;2019年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统一了裁判思路,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应为有效。在认定有效的前提下,最高院认为合同的履行也要注意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纪要同时规定,与目标公司的对赌约定,投资方请求履行的,能否判决强制履行,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在对待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时应从两个层面考虑,效力层面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应为有效,履行层面则要具体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是否能够实际支持履行。本文的研究内容就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的相关问题。本文共分五章,首先从“对赌协议”的法律界定入手,介绍“对赌协议”的概念、条款的设计以及此类协议在商事实践中的作用;第二章探讨“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从法律性质出发探讨效力的界定问题;第三章详细介绍“对赌协议”的效力变化,主要是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的变化以及此种观点变化背后蕴含的法理;第四章介绍“对赌协议”履行的相关问题,结合《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等条款认识对赌约定履行的程序问题;第五章结合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和《公司法》相关条款的规定认识“对赌协议”在实践中的履行障碍以及投资方应该如何理性选择对赌协议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