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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3年以来,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开始采用资本认缴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必在注册公司时就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而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使股东享有一定的自治权。但是这一制度的改变在带给股东便利的同时,也给债权人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只有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不受出资期限限制的适用情形。但是在公司存续状态下,债权人能否请求股东出资加速成为了新的问题。由于在这一问题在适用上存在争议,因此本文通过对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出资加速到期的立法建议,从而解决争议达到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目的。本文第一章主要是介绍资本认缴制及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概念的提出。由于确立了认缴制,股东可以任意约定缴纳资本的时间,因此也就出现了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但由于目前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债权人的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存在争议。第二章是对国内目前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争议进行分析。对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能否适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肯定说”认为可以对司法解释和公司法的规定作出合理的扩大解释,使其更符合立法目的;“否定说”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损害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剥夺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折衷说”认为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需要区分债权人的类型。经过对不同观点的对比,不难发现“否定说”与“折衷说”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角度分析,其学说自身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其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不仅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也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因此本第三章通过分析案例与现有规定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问题。法院认为不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依据是暂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认为可以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法院往往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大量的说理,主要是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在非破产的情况下,只有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该纪要的法律效力较低,不能直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而效力相对较高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在适用上又存在争议。因此对于公司存续状态下,债权人能否直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均无定论,既然如此就需要在立法层面上解决这一问题,也就是本文第四章的内容:通过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其适用条件,来解决争议,处理“同案不同判”的矛盾。通过借鉴域外的立法及理论,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前提及股东需要承担责任的范围。最后还可以完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配套措施及相应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从而形成一个相对完善的债权人保护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