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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规定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与主要的立法例(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比,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环境上,存在不同。具体表现在:简单、粗陋的法律条文;现行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存在不足的;尚未建立以既判力为主的判决效力制度。也正因为上述不足,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研究提供了更大的解释空间,与此同时,也给司法适用带来了较大的难处。有鉴于此,本文首先从宏观上阐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制度定位,对其概念、特征、性质及其立法目的进行了详细论述。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和进一步起诉,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再审案件一起构成了我国的第三事后救济体系。它们有自己的适用规则,有类似之处,但也有很多细微的不同。接下来本文以法院已受理的案件为样本,采用调查案例分析的方法从微观上择取了适格原告难以认定,生效之裁判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及撤销的必要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及审理范围这四个司法适用中比较重要的问题进行着重探讨。2015年新“民诉司法解释”设置专章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实施细则进行了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但本文认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问题的解决,不仅要对具体实施细则加以明确,还应当对该制度生存环境进行完善。从案外第三人程序保障这一视角来重新审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在将其作为指导该制度适用的主要理念的基础上,对现行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予以配套修正,对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进行适当限制,并以相关配套制度加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