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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三农”问题已经成为现阶段我国政府和社会最普遍关注的问题。在“三农”问题中,尤以农民问题为核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于我国特有的所有权二元化体制背景之下,我国的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仅为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那么如何满足人们日常的用地需要呢?于是我国创造性的设立了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土地用益物权以满足人们的土地使用需求。土地使用权是对土地资源享有的一种资格和权利。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权利”属于一种可以被流转的“财产”。在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下,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被较为严厉的禁止。宅基地使用权到底是什么?它是否需要进入市场进行流转?它又是否能够进入市场进行流转?从民法的角度出发我们如何来规制呢?通过与现在川渝两地的宅基地流转创新实验的结合,本文征对上述问题在文中分为五个部分予以讨论。第一部分:引入介绍成渝两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改革实践模式,作为后文分析之素材。首先分析介绍了四川灾后联建房制度,制度的产生背景为大地震之后国家能够提供的建房资金与实际所需相比缺口巨大。联建制度的实施主要分为分散和集中两种重建形式。灾后联建制度实现了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一方面,通过宅基地使用权的出让吸引大量的社会资金进入灾后农民住房的重建中,解决了再建工程资金紧张的燃眉之急;另一方面,通过吸引社会资金进入农村地区开展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产业项目,解决了重建之后灾区农民的生活、工作和收入问题,并且为灾区日后的经济发展创造了条件。然后对重庆地票制度做了介绍和分析。城市与农村建设用地的供需矛盾催生了重庆地票制度。农村人口进城一方面使原本农村的宅基地闲置、荒废,另一方面必然带来新的城市住房建设用地需求。地票制度通过地票指标的拍卖与竞售,打破了宅基地使用权法律禁止交易的规则,是一个大胆的创新尝试。地票制度的实施对于推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流转具有极大的意义。通过复垦、交易、使用三个个环节,实现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规模与进度的可控性,流转市场的有序性运作。最后,从背景、实施的具体条件以及制度原理上,分析了两个制度的异同。第二部分:对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归纳出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的本质与功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的他物权。宅基地使用人并非宅基地的所有权人,所以不享有完整的物权,其权利状态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对于标的物的处置在受到法律限制的同时也必须受到所有权人意思的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期限原则上是无期限的使用,实际是与“户”的存在期限相同;宅基地使用权在本质上是具有身份性质的用益物权。宅基地的使用权的设立之初,仅是为了保障农民的住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使用权的经济效能的增强,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财产属性更加突显。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宅基地所承担的“基本居住功能”发生了变化,由基本居住功能分化为居住功能和资产功能。第三部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需要发展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限制与现实社会基础的矛盾,以及宅基地使用权限制导致的我国法律体系冲突。首先,我国的现实需求与宅基地流转法律规范的严格限制发生冲突。方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限制造成宅基地使用权能无法充分发挥。“空心村”等闲置现象的发生,警示着我国法律应该从更加公平、合理的角度去思考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对宅基地使用权全面而深刻的限制,并没有真正的堵住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反而引发了大量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律规范的严格限制与我国现实的流转需求相违背。“小产权房”现象的出现,正是这个时代背景下的产物。小产权房产生于我国城乡土地的供需矛盾,不仅满足了双方的住房需求,还实现了宅基地使用权的资金融通功能。本部分通过对社会现象的分析,揭示了现有宅基地使用权规范与现实的严重背离。宅基地使用权的严格限制违背了用益物权设立的初衷,导致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其次,宅基地使用权限制导致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冲突。法律的现实基础在不断的发展,僵化不变的限制流转制度与法律体系出现了不协调。在现实条件下,宅基地使用权的限制规定无法达成宅基地设立之初保障农民生活的目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没有跟上宪法对待土地利用的态度转变。另一方面宅基地使用权限制与房屋抵押制度也产生了冲突。第四部分:要实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就必须要解决身份性问题、住房保障问题以及增值利益分配问题。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目前基本属于禁止状态,其根本原因在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身份性。要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首当其冲应该解决的就是权利的去身份性。文中提出我们应该从宅基地身份限制的社会关系基础以及法律的层面进行分析和考量,最终形成行之有效的操作方案。宅基地居住保障功能,是宅基地使用权设立之初的主要立法目的。使农民能够无偿取得宅基地以供房屋建造之用,从而获得基本的生活条件。僵化的实物性保障与社会的发展出现脱节,无法真正发挥其保障作用。如何实现宅基地实物保障的替代化?对现有创新尝试中的补偿和保障手段做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是正式出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法规的必要前提条件。取消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限制,必然会带来土地流转的增值。最终实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还必须解决流转中产生的土地增值价值的利益分配。这部分利益的分配实质上是出让主体与受让主体,出让人之间两次博弈的结果。由于大多数农民的博弈能力还较弱,无法与集体经济组织处在同一条起跑线上,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进行流转收益的分配也很可能会造成农民合法权益的减损。所以此处利益分配应由法律直接规定公平的分配方式。第五部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民法规制,主要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主体、客体、登记三个方面做路径构造。首先,在民法的视野中,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作为切入点来看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作为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依法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资格,一种可能性,是取得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关系中,出让主体实际上应该是农民个人,但现实交易中往往是由村集体出面参与。笔者认为我国相关立法应予以农民个人足够的自主权,一味的让权于村委会终将因为真正权利主体缺位而导致农民实际可得利益受到损害。宅基地使用权去身份流转之后,受让主体应该具备怎样的条件呢?本文主张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即可。最后在平衡农民个体和国家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制定符合地区发展的最优条件为宜。其次,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学界出现了宅基地使用权跟随房屋产权流转与宅基地使用权单独流转两种说法。针对我国学者的理论成果以及我国的现有法条分析,我国立法在土地流转上采用了房地一体主义,然而在登记上采用了是房地分离主义。笔者认为,为了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宅基地与其上房屋也应该采取同样的方式。另提出继受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该设定使用期限。最后,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的重大的经济价值和保障性功能,宅基地又属于不动产的范围,而各国法律对于不动产等价值较为重大的交易对象统一采取审慎的的交易监管态度。所以我国亦应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设置登记制度。然后分别从登记机关和登记程序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加以论述。本文由于时间、篇幅、调查资料和本人知识水平和写作能力的限制,对某些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在第一手资料较为缺乏的情况下,有的观点还有待实践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