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世纪初,清政府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为其重要目的开始进行司法改革。1907年天津设立地方审判厅,并开始受理华洋诉讼①,遂产生了一种新的华洋诉讼理案模式,即审判厅理案模式。审判厅理案模式出现后,在华洋诉讼理案体制上,清末确立了审判厅理案模式和行政官厅理案模式并行的双轨理案体制。但在天津,直隶地方行政当局和地方审判厅出于维护法权的考虑,进行了灵活变通,实际上实行的是单一的审判厅理案模式,由此产生了双轨理案体制在天津的局部变异。审判厅理案模式的出现及其司法实践,改变了晚清时期由地方行政官厅专理华洋诉讼的状况,并对领事裁判权在司法实践层面形成了一定冲击,主要表现为在此理案模式的制度设计下,不允外人观审,加之审判厅和地方行政。官厅对外人观审权的严格限制或坚决抵制,外人的观审权开始丧失。但由于在相关问题上的法律缺失状况,这一理案模式尚有待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民初在基本承袭清末的双轨理案体制的基础上,通过颁行相关华洋诉讼法律和法令,对其进行完善,使其相对规范化和制度化;同时,试图通过对行政官厅理案模式的某些限制性的制度安排和设计,来达到抑“此”(即行政官厅理案模式)扬“彼”(即审判厅理案模式)之目的,使审判厅理案模式逐渐排挤并最终取代行政官厅理案模式,成为华洋诉讼的一般理案模式,最终将华洋诉讼的解决完全纳入普通诉讼程序。
虽然民初在制度层面确立的是双轨理案体制,但在天津,由于直隶行政当局和地方审判厅的灵活变通,以及受清末天津华洋①按照清末民初的一般看法,华洋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从广义言之,无论原告洋人被告华人,与原告华人被告洋人之民刑诉讼,均可被以华洋诉讼之名;从狭义言之,则专指原告洋人被告华人之民刑诉讼言”。(姚之鹤编:《华洋诉讼例案汇编》,上海:商务印书馆1915年版,第655页。)而在一般情况下。多专就狭义而言。并且在清末民初时期,因外人享有领事裁判权,故“原告华人被告洋人之民刑诉讼”一般归外国领事或外国在华法院管辖,限于资料,无从考察。因此,本文的“华洋诉讼”一词所涵盖的诉讼范围,如不作特殊说明,均从狭义言之。
诉讼一贯受理办法的影响,实行的仍然是单一的审判厅理案模式。这种状况为排除外人观审权创造了有利条件。但外人并不甘心完全放弃观审权,因此,民初仍一如晚清情形,偶有观审之争。但经过直隶地方行政当局和地方审判厅坚决抵制外领观审权的斗争和努力,使得外人(主动或被迫)放弃观审,或使外领在华洋诉讼中所享有的观审权限仅限于普通旁听,从而极大地削弱乃至基本排除了外人对中国司法机构的司法审判事务的干预。在民初的审判厅理案模式下,由于有了诉讼程序、法律(实体法)适用和审判厅承审人员法律素养等方面的保证,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华洋诉讼案件的理案效率和理案水平。审判厅理案模式的产生及其司法实践,改变了晚清时期专由地方行政官厅受理华洋诉讼的局面,在司法实践层面对领事裁判权形成局部冲击和动摇,使中国司法机构对以本国国民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得以实现完全司法管辖和独立司法审判;其次,改变了晚清行政官厅理案模式下华洋诉讼“非诉讼化”、“外交化”和“非程序化”的异态特点,而将华洋诉讼的解决纳入普通诉讼程序,从而使其相对“规范化”和“程序化”;再次,改变了华民在晚清行政官厅理案模式下长期处于的弱势地位,为维护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华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加合理公正的诉讼渠道和相对有效的制度性的司法程序保障,因此其作用和意义不容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