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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包括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和损害赔偿,其中核心内容是更正登记。我国现有的更正登记立法简陋,理论尚未成型,实践争议不断,主要问题有三:一是更正登记与民事诉讼、仲裁如何分工。二是如何确定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登记的救济范围。三是登记机构如何确认登记错误,即如何界定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围绕核心问题的是基础概念不清晰:论者对不动产登记错误、不动产更正登记、依职权更正登记等概念的含义尚未达成一致,常常是“一个术语,各自表述”。本文从厘定概念开始,通过对更正登记基本模式的划分与界定,探讨前述问题。登记错误指不动产的登记记载与登记时不动产的物理状况或者权利状况不一致。登记之后出现的不一致(嗣后的登记错误)不是登记错误。更正登记指不动产登记机构旨在纠正登记错误的登记行为。根据确认登记错误的主体和程序不同,可以将更正登记分为依职权更正登记、依嘱托更正登记和经同意的更正登记,相互之间在救济范围、审查事项等方面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依职权更正登记是指由登记机构确认登记错误的更正登记。符合这一特征,即使更正登记程序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仍属于依职权更正登记。表彰登记错误和权利内容登记错误因不存在具有利害冲突的第三人,无法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确认,只能通过依职权更正登记的途径纠正,因此依职权更正登记有存在的必要。依职权更正登记的救济范围限于错误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所产生的不动产登记。登记行为错误的原因有三类:违反法律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义务、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大部分登记行为错误都因登记机构违反审查义务所致,在如何确定审查义务这一问题上,“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二分法大而化之,掩盖了问题全貌,在实践中容易滋生误解和曲解。应当遵循“个别化”的思路,将审查事项分为受理审查事项、表彰登记事项、法律事实和证据四类,从登记机构的业务能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目的和功能、职权机关的职能分工的角度,探讨登记机构审查义务的合理限度。其中对于证据,还须从证据来源和证据“三性”两个层面剖解分析。依嘱托更正登记指由登记机构以外的职权机构确认登记错误的更正登记,其救济范围即相关民事、行政救济程序的救济范围。对于依嘱托更正登记,登记机构无须审查登记错误是否确实存在,但从可操作性和维护私法自治的角度,嘱托需要从嘱托机关、嘱托事项、嘱托形式等方面予以严格限制。经同意的更正登记指由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确认登记错误的更正登记,是私法自治原则在更正登记制度中的体现,其救济范围限于存在利益冲突第三人的场合。对于经同意的更正登记,登记机构仅须审查同意是否明确、完全、一致等事项,无须审查登记错误是否确实存在。现行更正登记立法简陋,没有区分三类基本模式在救济范围、审查事项方面的差别,在理解、适用《物权法》第19条以及将来制定不动产登记法时,应区别不同的更正登记基本模式,以建构合理的更正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