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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新兴的贸易融资工具,保理业务在我国发展迅速,仅二十年时间就已与信用证业务、信用保险一并构成了我国贸易债权保障的三驾马车。保理业务在我国的高速发展虽然在短时间内给市场经济注入了活力,却也同时面临着因各项制度体系的不匹配导致的监管缺失、立法缺位、裁判观点不一等问题,给保理业务的实践与发展增加了难题。从1996年到2019年,全国范围内涉及保理合同的纠纷案件累计超过一万件,在这些案件中裁判观点在对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上存在比较多的分歧。传统观点将保理合同的性质归属为债权让与合同,这种观点在保理业务刚出现的时候尚且能够解决相关保理纠纷,但是当有追索权保理的应用扩大时,传统的债权让与理论就显得力不从心了,因此对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认定有必要进行重新思考。当前,司法裁判中对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附条件的债权让与合同说、具有让与担保功能的金融借贷合同说以及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合同说。法官对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性质认定除了凭借自身的认识理解外,更多的是对域外学说理论的参考,但是国际立法及公约将保理业务看作是一个整体而认定为债权让与,少有的学说对有追索权保理性质的认定也并不能契合其本质要求,难以自圆其说。民法典草案三审稿第766条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对清偿责任主体的选择权,但却并不足以准确定位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均对保理人负有清偿责任,在责任形态上表现为连带责任。因此,民法典草案三审稿第766条对保理人选择权的规定仍然未能全面印证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合同的核心,这意味着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必须包含以先前存在的基础合同为基点而订立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债权人是以应收账款的转让来清偿对保理人负担的借贷。因此,债务人对保理人负有首要清偿责任应当是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性质认定的逻辑结果。在肯定保理人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和对债务人的清偿请求权能够并存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在具体责任的承担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清偿顺序和份额的要求。在此背景下,本文主张用间接给付的理论来解释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是建立在对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界限上展开的论证,指出债权让与理论在保理合同中发挥的基础性作用,深刻解构间接给付说与其他学说之间的区别,明确间接给付适用于有追索权保理法律性质的正当性、合理性即可行性,为将来保理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坚实有力的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