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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序言第6段,区域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根据目前的探索情况,区域内富有相当多储藏量的自然矿产资源,包括多金属结核、多金属硫化物和富钴铁锰结壳。对于区域内的开发活动,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以下简称“海管局”)统一管理和控制。但是,随着区域活动的开展,对于区域环境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由于对海底的认识依赖于科技的发展,且区域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存在着不确定性,需要建立一系列环境保护制度来维护区域活动有序开展以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为明确区域环境保护的范围,需要对“区域内活动”的范围进行解释。但是从现有发展来看,并没有一个对“区域活动”所包括的明确规定。结合《公约》及其附件,以及《“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以及《“区域”内富钴铁锰结壳探矿和勘探规章》(除非三个规章有不同的表述,以下统称“勘探规章”)来看,似乎勘探规章对于区域内活动的定义比《公约》的有关规定更加宽泛,即把“测试加工设施和运输系统”包括在了“勘探”中;把“建造和运行加工和运输系统”纳入在了“开发”中。因此,勘探规章对“区域内活动”的范围扩大了。尽管在2011年海洋法法庭海底分庭对“关于国家在‘区域’内活动的责任和义务”的咨询意见(以下简称“咨询意见”)中就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但是海底分庭没有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回答。环境保护的措施包括《公约》本身规定的“必要措施”,这一措施经由咨询意见根据公约、国际其他公约、宣言和国际法判例的规定,解释为缔约国的“尽职义务”,即要求承包者履行特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包括:风险预防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最佳环境实践以及协助海管局执行紧急命令。风险预防措施所针对的问题是,鉴于海洋环境的不可恢复性或者恢复代价巨大且时间长,等到有效证明损害存在再采取保护措施是不谨慎的,因此必须提前采取措施保护开发环境。勘探规章本身规定了风险预防措施,并且间接援引了《里约宣言》第15条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需要符合各国“能力水平”,且应采取“符合成本有效的措施”。风险预防措施在许多国际判例中进行了说明,并认为这是承包者和担保国应当尽到的义务。总之,承包者以及担保国必须采取特定措施使之可以有效预防损害结果,但也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承包者和担保国应针对不同风险等级采取不同的风险预防措施。环境影响评估是承包者提交工作计划所必须包括的内容,交由海管局法律技术委员会进行审理,法律技术委员会把是否通过的建议报告给理事会供其做出决定。国际司法机构的判决中,已经把这一措施作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进行适用。最佳环境实践规定在勘探规章中,并且本身就蕴含着科技、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国家可能“依据其能力”采取不同的实践。其目的在于确保有效保护环境以及达到广泛接受的环境规范或习惯以及管理风险。目前,海管局所颁布的《指导承包者评估“区域”内海洋矿物勘探活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被官方认为是最佳环境实践的表现,包括环境基线研究的标准以及数据的获得方式。收集环境基线数据以及监测环境状况规定在勘探规章中,其目的在于解决区域环境的两大障碍,第一,对区域认识的有限性;第二,对区域活动监测的有效性。执行紧急命令是指为了阻止海洋环境的所面临的严重破坏,暂时停止或改变实施相关活动。公约、勘探规章均对这一措施的内容和程序做出了规定。但是应当看到,目前区域环境保护制度也存在问题。首先,从制度来看,环境制度的实施大多依赖于承包者的主动申报。最佳环境实践、环境基线数据的收集、区域活动损害情势的申报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的提交主要都是由承包者主导的。在这样一个由承包者主导的体系下,存在一种对承包者隐瞒环境数据的不正当激励,因此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其次,各国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存在实质差异。由于环境措施很多都依据不同国家能力水平,尽管咨询意见规定了各国的责任承担不应有差别,但实际上却产生了这种差距。再次,区域环境风险等级不确定,环保措施的实施缺乏指导性。即实际对于风险的不同没有明确的区分严重性,对于风险预防措施难以形成符合“成本-收益”的措施实施规则。最后,区域内的监测活动难以实施。由于对于区域活动的监督只有主动报告制度,海管局对于区域活动难以主动采取措施。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中寻找解决方式。尽管对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内容和范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依据《公约》和《国家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议》(以下简称“月球协定”)的有关内容,可以总结其内容要素:第一,不得占有;第二,共同管理;第三,利益共享;第四,和平使用;第五,为了后代保护资源。其范围是“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区域”。其中,“为了后代保护海洋”是对环境保护的要求。从《公约》谈判文件角度来看,环境保护的环境保护要素并非一开始就在谈判中得到重视,而是在后续的发展中逐渐确认起来。尤其是1970年《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海底及其底土的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原则宣言”)获得了广泛通过。各国都确认“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是规范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原则,且环境保护是其内在要求。“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在发展中已经形成一项习惯国际法,或者至少正在形成习惯国际法的过程中。习惯国际法与国际公约可以并行存在,已经存在公约的情况下并不阻碍习惯国际法的发展。1970年原则宣言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被认为是心理确信的证据。海管局作为国际组织,享有造法性权利,对区域内活动的规制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其决议的方式也反映了缔约国的心理确信,代表了国家的共同实践。对于海底和月球来说,其特殊性在于国家实践的缺乏,但是国家实践的缺乏并不代表对活动规制的停滞。且有大量观点表明国家实践对于习惯国际法的形成已经不再特别重要,国家的内心确信对规则的形成有更重要的作用。因此“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已经形成了习惯国际法,并且这一习惯国际法应当随着社会的需要和发展不断发生变化,也因此能够对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制度提供新的解决思路。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这一习惯国际法中汲取解决区域环境保护制度缺陷的思路,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首先,尽管公约和相关文件均没有规定,但是海管局可以依据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要求建立有关独立专家审查的制度。因为这是环境保护的要求,也是海管局作为国际组织“默示权力”的管辖范围之内的权力。其目的在于从专业角度对区域环境影响进行客观评估,主动审查承包者采取的环境保护方式,解决目前环保制度存在的“负面激励”。其次,根据“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利益分享”要求,环保技术也属于利益分享的要求之一。为达到这一目标,应当对环保信息进行公开和共享。公约、勘探规章均没有阻止环保信息的共享。环保保护信息公开也可以减少人们对区域环境认识的空白。对于环境基线数据和环境影响评估都应当公开,还可以建立风险等级,采取符合成本收益的预防措施。最后,根据“共同管理”的要求,海管局应认为享有监督区域活动的“默示权力”,能够代表人类共同利益对区域活动进行监测,对承包者的区域行为进行监督,从而保护区域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