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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及互联网的普及,出现了大量的与计算机、互联网有关的新型犯罪和一系列由传统的犯罪转而利用高科技手段实施犯罪的现象,这使得传统法律的各个领域都受到极大的冲击和挑战。随之而来的就是与计算机和网络相关的数字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越来越普遍,然而目前社会各界对于数字电子证据作为有效的法律证据这一法律问题,并未给予充分的接纳。在我国学术界,除了数字电子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已基本达成一致,已被广泛接受外,数字电子证据许多相关问题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与分歧。其中备受关注的问题就是数字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因为对于数字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直接影响到对数字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制。在立法中,我国基本采取推定方式,将数字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中,而未将其明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中,也就是说其法律地位尚处于不明确状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数字电子证据进行了错误或不明确的定位,已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数字电子证据的适用出现混乱状态,这势必阻碍我国整个证据法领域的健全发展。
本文首先突破以往学者断章取义的做法,从电子技术的发展脉络出发,理清了数字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各学说理性的分析后,对数字电子证据的证据地位进行了合理的定位,得出结论:数字电子证据不同于视听资料,两者共同隶属于电子证据,应以电子证据替代视听资料,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成为我国法定证据类型中的第七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