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共分四编,分别是基础论、本体论、认定论和完善论。
第一编为基础论,介绍国内外的立法概况和我国绑架罪的罪名与概念之争。
绑架犯罪作为一种罪质恶劣的严重暴力犯罪,历来是刑法防范打击的重点,古今中外概莫能外。从国外立法来看,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具有主观上的特定目的、刑罚较为严厉、多明文规定了加重罪状和减轻罪状等相似之处;而罪名归属、客观方面及丰体等则多有不同。我国在97年刑法典中正式规定了绑架罪,结束了建国后对绑架罪在刑法典中的规定空白,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进行了最新修订。从绑架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确定罪名的原则来看,将之确定为绑架罪一罪较为科学。根据这一罪名,绑架罪是指行为人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满足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第二编为本体论,以犯罪的发生过程为顺序,阐述绑架罪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以及加重构成和减轻构成等派生的犯罪构成。
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中有下列问题: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死他人的,应当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分析,应在刑法典第17条第2款中增加绑架罪的规定。绑架罪是目的犯,以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为特定目的,且应当限于“重大”和“非法”,而犯罪目的产生的时间并不影响对绑架罪的认定。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劫持人质,暴力行为可以包括故意杀人,单纯的诱骗行为不能成为本罪的客观行为。
绑架罪规定了两种加重构成。“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均是结果加重犯。前者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并且要求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性的因果关系。后者可以发生在整个绑架罪的过程中,当杀害被绑架人而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应当按照绑架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处理,并且未遂或中止不能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情节较轻”的判断应当包含反映犯罪构成基本事实的因素、基本构成以外的案件事实以及反映人身危险程度的事实。
第三编为认定论,主要分析绑架罪的停止形态、共同犯罪及其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等的区分。
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应当以单一行为说为基础,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实现对被绑架人的实力控制即构成既遂。绑架必须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实现实力控制。如果行为人绑架没有行动意识的人,不论被害人是否意识到了自己被绑架,都应认定为绑架罪;如果行为人绑架的是有行动意识的人,当被害人没有意识到自己被绑架时定为敲诈勒索罪,意识到自己被绑架则应当定性为绑架罪。既遂后主动释放人质的行为应当纳入“情节较轻”来处理。对于事中加入的承继共犯来说,其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利用”前行为者的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分主要在于债务的认定、主观方面的目的和客观行为的程度;绑架过程中又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应以绑架罪一罪从重处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绑架人重伤或严重残疾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应单独定故意伤害罪;绑架过程中杀害其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绑架杀害人质后勒索财物的,定绑架罪一罪。
第四编为完善论,重点分析《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修订,并提出仍需完善的建议。
97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存在量刑空间过窄、起刑点过高等缺陷,无法处理各种处理复杂案件尤其是情节轻缓的绑架案件,最终推动了《刑法修正案(七)》对其的修订: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减轻构成,并将原加重构成单列为第二款。这一修订有积极的意义,但仍存在部分缺陷,如主体范围仍不完整、绝对确定死刑依旧保留、法定起刑点仍然过高、两种加重结果未做区分、罪刑单位排序有待调整等,需对绑架罪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