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通谋虚假表示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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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进入一个新的里程碑。《民法总则》有很多特色和亮点,在法律行为效力规范中首次明确规定通谋虚假表示制度,创设了“通谋虚假表示”和“隐藏行为”的效力评判规则。据此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理论基础进一步被完善。通谋虚假表示制度在大陆法系的规定明确、应用也比较成熟。我国设立该制度时,沿袭德国民法规定,但在对法条的移植过程中,缺失了对内涵和主旨精神的领会,导致在具体效力认定问题上没有明确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对其适用范围、与类似制度的交叉竞合时的适用规则也都缺乏相应的规定。此外,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出现“阴阳合同”时是否能适用《民法总则》146条的“通谋虚假”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好认定。针对这些问题,本文从司法实践的困境反思,并提出解决困境的建议,希望能为更好的适用《民法总则》做出自己的贡献。本文以通谋虚假表示司法适用为研究对象,主要有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通谋虚假制度本身出发,阐述了概念、构成要件,并与其他意思表示瑕疵制度进行对比,同时分析我国《民法总则》与大陆法系对此制度的不同规定,探讨了我国法律制定中完善意思表示瑕疵理论、引进通谋虚假表示的必要性。最后从最重要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出发分析了通谋虚假表示对当事人的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以及隐藏行为的效力。第二部分通过司法实践相关案例对我国目前此制度的适用现状进行反思,从适用范围、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与我国类似制度的对比分析以及建筑领域“阴阳合同”的司法认定等方面司法实践的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当下适用《民法总则》的困境。第三部分针对目前司法适用困境从立法、司法两个不同维度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以期完善我国通谋虚假表示制度,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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