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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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其使得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之后,可以得到矫正。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规定过于笼统,使得法官在审理个案时,对于该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更多的依赖于学术界的一些学说或者国外的相关判例。虽然这些学说或判例为审理个案提供了相应的参照标准,但是这些标准都是针对个案的具体标准,可能无法作为一个基本标准在同一类型的案件中反复适用,这就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通过将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该制度审结的案件进行分类整理,研究人格否认制度的不同适用情形以及每一种情形下的具体裁判标准,归纳出一套系统的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将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该制度审结的案例收集起来,具体研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每一种适用情形,得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形之中:人格混同;资本不足;滥用法人人格逃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同时针对该三种适用情形,法官在司法裁判中都有一套相对具体的判断标准,虽然这些判断标准在具体适用时有所差异,但是它们之间存在内在的逻辑关联性,都以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价值为导向,即揭开公司面纱,让躲在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其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实施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负责;都符合人格否认制度最基本的适用标准,即适用四要件:(一)前提要件:公司已经有效设立;(二)主体要件:存在法人人格滥用者;(三)行为要件:实施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四)结果要件:滥用行为严重损害到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规定上的不足,由法官在司法实务中以灵活运用的方式予以弥补,不仅有助于该制度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其法律价值,而且有助于立法与司法的统一,切实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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