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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立法”是指基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中的一些概括性和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国务院和其他地方立法主体对该法律制定实施细则、办法,对其进行补充细化完善的立法现象。配套立法是独具中国特色的一种立法模式,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开始出现并运用,它是对上位法律的补充和细化,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配套立法包含配套立法条款和配套立法文件两个构成要件。配套立法在主体范围、启动方式和行为性质上区别于职权立法,具有附属性、多样性和灵活性的特征。配套条款属于“义务性要求”,因此配套立法具有“义务”的属性,制定配套文件是各个配套主体的职责所在。虽然目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是大量的法律仍然无法得以顺利施行,需要大量的配套文件来予以配套实现,这就对配套立法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以食品安全法为例,现阶段我国配套立法工作未取得较大成果,仍然需要大量的配套文件来实施食品安全法律。对于食品安全配套立法工作,我们可以从其他发达国家借鉴先进经验和方法。美国对食品安全进行分散立法,对不同领域的食品安全分别进行针对性的立法,并设立食品药品管理局(FDA)。FDA通过发布新的条例和指引,来配套美国的食品安全现代化法的实施,并加强和其他相关部门间的合作与协调。英国在食品安全配套立法上实行立法与监管并行,在颁布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标准法的同时又设立独立的食品标准局,并在食品的成分、添加剂、污染等七个方面作出配套规定,条款设置合理,内容覆盖面广。日本在食品安全方面实行统一的立法模式,先制定基本法,再分门别类制定具体法规。日本以食品安全法为主,同时配套内阁的实施令部省的实施条例,以及结合各类食品安全标准,形成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美、英、日的配套立法经验,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目前我国在食品安全配套立法实践中,不论是中央层面还是地方层面,配套立法工作仍然不够到位。首先,对食品安全配套立法的不同主体的现状进行考察,中央层而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中央军委和非确定性主体,总体上配套立法的完成率偏低,不同主体的完成率也参差不齐。地方层面抽样7个省市总体上完成率比中央层面更低,不同省市的配套率也是差别较大。配套立法主体存在大部分主体配套文件制定率低、配套主体发生变更、母法对配套主体设定不合理等问题。其次,对食品安全配套立法的不同类型的现状进行考察,不论是中央层面还是地方上,四种类型的配套立法总体上制定率都比较低,存在综合性配套立法比例小但制定率高、专门性配套立法比例大却制定率低、衔接性和相关性配套立法的比例和制定率都比较低的问题,尤其是专门性配套立法的制定率底下,导致许多的食品安全事故无法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来处理,严重影响民众的生活和经济的有序发展。最后,对食品安全配套立法的制定期限的的角度进行考察,已出台的配套文件大多在母法颁布后1到2年内才被颁布,部分重要的配套文件在母法颁布后2年后才出台,严重阻碍母法的顺利施行,另外还有一部分配套文件至今仍未出台,配套主体怠于行使配套义务,又无相关的监管和惩罚机制,使得配套立法出现制定期限过长,配套立法滞后等问题。食品安全配套立法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在主观上主要是因为“、立法宜粗不宜细”观念和“先立法再配套”的惯例,立法者和立法机关在法制发展进步的同时却没有及时转变立法理念。在客观上主要是因为母法制定者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和配套主体的能力欠缺,母法制定者在设置配套条款时用语不够准确,经常产生歧义,配套主体自身对母法要求配套的事项也缺乏相关的经验和能力,无法制定完善的配套规则。再加上配套文件草案会签制度、期限制度和监督制度等机制的缺失以及部门间不当利益的羁绊,使得食品安全配套立法工作无法取得较大成果。要解决以上问题,就必须对食品安全配套立法进行完善:首先要转变立法理念,树立“立法要粗细皆宜”和“母法与配套立法同步进行”的新观念,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尽量减少配套条款的设置数量,即使要设置配套条款,也应该对需要配套的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让配套文件的制定和母法的制定同步进行。同时提高母法制定者和配套主体的立法技术和能力,提高用词的准确性,避免产生歧义,并加强建设配套主体的配套立法能力。其次,要推进配套立法制度的革新,完善配套文件草案会签制度和配套立法规划制度,建立灵活的配套立法的法定期限制度。最后,要加强对配套立法的监督管理,可以建立配套立法听证制度和配套主体的整体回避制度。通过上述路径,可以完善食品安全配套立法,保证食品安全母法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