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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美国商标法域外适用中的重要一环,在1952年的布洛瓦诉斯蒂尔案(Bulova Watch Co.v.Steele)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启了美国商标法域外适用的大门。在该案的基础上,后续美国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相继进行了商标法域外适用的司法实践。由于彼时各国之间的跨境商标流动、境外商标侵权纠纷等相对较少,各国并未对此予以重视。21世纪后,特别是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等多边国际合作机制一度陷入低谷。美国为了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进一步维护本国利益,开始大规模地将本国国内法域外适用,包括我国企业和当事人在内的各国民商事主体均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影响。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美国商标法的域外适用才逐渐进入各国视野。作为一种单边主义的商标权保护方式,美国将国内商标法域外适用意味着,在某一境外商标侵权纠纷中,即使“侵犯”美国商标权的行为完全发生在美国管辖领域范围外,也完全有可能依据美国国内商标法作出裁决。对美国来说,这就为美国国家利益和美国商标权人私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一种新途径;对相关国家来说,则是美国扩张其国内法适用范围的一种强力体现。而在布洛瓦诉斯蒂尔案后的七十多年间,美国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确实频繁地进行实践,并已经就美国商标法的域外适用发展出成熟的判例法规则。这些判例法规则主要包括美国商标法是否可以域外适用、如何具体域外适用两部分内容。关于美国商标法是否可以域外适用,在布洛瓦诉斯蒂尔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扩大解释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Lanham Act)第1127条,首次确认了美国商标法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并将“被告的国籍”“对美国国内商业的影响”“是否与外国商标法相冲突”等三个因素,作为美国商标法可以域外适用的依据。而关于美国商标法如何具体域外适用,一系列的司法判例表明,美国第二、第九以及第一巡回上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均以效果原则(Effect Principle)为理论基础,先后发展出三方因素标准(Tripartite Test)、合理管辖权标准(Jurisdictional Rule of Reason)以及实质性影响标准(Substantial Effect Test)等三种主要的域外适用标准,这也是美国商标法域外适用的关键所在。可以说,布洛瓦诉斯蒂尔案三因素与上述三种主要的域外适用标准相辅相成,共同构筑了美国商标法域外适用的基本脉络。但相关的司法判例也表明,有关美国商标法域外适用的争议仍存。首先,由于美国国会在最初制定《兰哈姆法》以及后期修法时均未明确规定其可以域外适用,加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2010年的莫里森诉澳大利亚国家银行案(Morrison v.Nat’l Australia Bank Ltd)中强化了严格的反域外适用推定原则(Presumption Against Extraterritoriality),这就使得自布洛瓦诉斯蒂尔案以来的相关判例法规则在今日受到挑战。美国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境外侵犯美国商标权的案件时,必须重新平衡美国商标法的域外适用与反域外适用推定原则之间的关系。其次,虽然美国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基本承袭了布洛瓦诉斯蒂尔案,均将“被告的国籍”“对美国国内商业的影响”“是否与外国商标法相冲突”作为美国商标法域外适用的依据,但由于受地域性原则的影响,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间对上述三因素的理解各不相同。总体来看,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三方因素标准倾向于限制美国商标法的域外适用,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合理管辖权标准倾向于扩张域外适用,二者之间的冲突导致美国商标法的域外适用在20世纪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对此,美国第五、第四以及第一巡回上诉法院均对三方因素标准与合理管辖权标准进行协调。但由于第五和第四巡回上诉法院仅是将三方因素标准与合理管辖权标准进行机械结合,因此,这种做法收效甚微。而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的实质性影响标准则突破了先前司法判例的桎梏,将“对美国国内商业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美国商标法域外适用的首要依据,并开创性地将美国商标法适用于境外非美国被告在美国管辖领域范围外从事的侵犯美国商标权的行为。这一做法虽未完成对美国国内相关司法实践的统一,但却解决了三方因素标准与合理管辖权标准在“被告的国籍”这一因素上的犹豫不前。可以说,美国商标法的域外适用,正是在上述共识与争议的共同推动中不断发展的。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目前不仅并未规定我国商标法可以主动域外适用,也并未对美国商标法的域外适用进行系统研究。诚然,这主要是受地域性原则等传统理论的影响,我国过去并未对此予以重视。但长此以往,必将导致我国企业和当事人在日后遭遇相关诉讼时无法应对,也与党和国家“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有关法律规定域外适用”的发展政策相违背。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对美国商标法的域外适用进行系统研究,充分认识到美国商标法域外适用的多面性。首先,我国要在具体分析美国各联邦法院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采取积极防范措施,特别是要协助我国企业和当事人从反域外适用推定原则、各具体域外适用标准等两个角度出发,做好个案应对准备。其次,基于我国目前境外商标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情况、我国商标权走出国门的实际情况等,要认识到对境外侵犯我国商标权的行为适用我国商标法的必要性,这既是现实的需求,也是对党和国家政策的回应。最后,要去芜存菁,在完善我国目前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前提下,以对我国国内商标权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我国商标法域外适用的基础,同时尊重地域性原则与国际礼让原则,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标法域外适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