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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的表述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通常来说,传统权利要求的解释标准应当是明晰和确定的。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相关领域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往往会出现一定比例的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本身具备一定的特殊属性,在对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审查指南》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采用了“双重标准”。不同的解释规则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行政、司法的分歧,对专利系统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产生影响。在统一标准出台之前,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探讨。在功能性限定特征存在的前提下,结合等同原则和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覆盖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显然,这可能还涵盖了能够实现所述功能、但有着本质不同的非等同方式。无论最终确定的解释标准是什么,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都将涵盖申请人因此可能获得比传统的结构特征更宽泛的专利保护范围。对于专利法原本就不鼓励、不提倡的功能性限定特征,应当将其包含的等同判断与传统的等同特征认定进行区别对待:对于传统形式的等同原则,应当以侵权行为日作为其判断时间点;而对于功能性特征,应当以专利申请日作为判断时间点。这两种情形下,公开内容的技术贡献是一样的,但保护范围却区别对待,这并不违反以公开换保护的大原则,对功能性限定的等同判断采取一个相对不利的判断时间点,并不过分。因此,通过侵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解释和技术方案比对环节实现一个相对合理的利益平衡,既不纵容和偏袒专利权人,也不压缩社会公众的自由创新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