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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虽是“无价的”,但在一定程度上又是有价的,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侵害人应当就自己损害的事实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关于环境造成的损害类案件越来越多,如何进行环境的修复,如果仅仅通过诉讼的途径,不免因为环境类案件的举证难、责任主体难以确定、诉讼时间长等原因导致生态环境难以得到及时的修复。2015年中办、国办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规定,要建立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磋商”一词首次在环境领域提出。2017年再次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对之前的规定进一步完善,规定可以磋商成为磋商是诉前的必经程序。2019年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首次提出“修复生态环境”该项责任方式,且明确了该类案件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相较于诉讼制度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等特点,其具有的积极意义如下:其一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让破坏的环境不再进一步扩大,同时还可以不浪费相关诉讼的资源和对当事人双方而言还节约了因诉讼而浪费的时间;其二磋商是利益各方进行的平等的沟通结果,达成的磋商协议是双方都比较满意的,从而避免因诉讼时间长而影响企业的效益,促使企业具有积极性及时履行针对环境损害应当进行的相关修复责任。该项制度能否真正的发挥制定者及广大群众期望它所具有的价值,需从以下五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论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概述。首先分析了两相近概念的区别,清晰的界定了其内涵和外延。其次,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性质进行分析,理论界关于该制度的看法及本文的观点、现今我国关于该项制度具体的认识。再次,进一步去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参考其他民事领域的规定、环保部门转变行政管理手段、缓解基层环保部门执法压力、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感、提高社会公众环保参与度。最后分析磋商的相关内容。第二部分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正当性分析。介绍了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环境权理论与环境利益理论。分析了该制度存在的可行性,不仅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而且符合和谐语境下法律纠纷解决多元化的趋势。阐述了该项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能够实现利益的平衡、稳定生态秩序、提高救济效率。第三部分是对该制度的文本现状及考察现状进行深入的分析。该板块是两个方面,即文本的现状和实践考察情况进行的,文本现状分为中央层面的试点方案、改革方案;最高院的若干规定;地方层面的方案。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实践考察主要通过分析典型磋商成功案例、部分成功案例及失败案例,从案例中查找磋商制度具体有哪些缺陷和不足。第四部分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存在的问题。该板块也是从两方面进行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实体问题主要是磋商制度的索赔权基础到底是什么以及磋商的性质是否能够确定、当磋商失败后主体如何进行救济;程序问题涉及磋商制度如何与诉讼进行衔接、磋商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磋商的责任方式比较单一和磋商制度中引入磋商第三方存在缺陷问题。第五部分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完善分析。实体构建方面:首先得确定索赔权基础为国家所有权理论、明确磋商的法律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次,明确磋商主体的救济中的司法确认制度、充分保障磋商主体的平等地位;最后,在现有磋商主体的基础上扩大适当的范围。程序设定方面:完善磋商制度与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进一步加强磋商制度的监督机制,例如将磋商需公开的范围明确化;再次考虑损害地的行政机关作为优先赔偿权利人以提高磋商的效率,同时细化磋商的具体操作流程;最后,进一步丰富磋商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引入第三方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