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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人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水人权是指国际社会、国家、企业和个人积极保障每个人不受歧视的享有可获得、可接受的水资源的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第十五号一般性意见)》中将其定义为“享有水和卫生设施的权利”。水人权与人权的各项内容都有着紧密的联系,尤其是生命权、生存权、环境权和发展权。水人权属于水权,但是不同于水权,其具有人权属性。水人权的主体包括个人、国家和社会组织,三者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其中国家和社会组织的权利主体的地位体现在代替行使的行为上。水人权的保护有着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依据,这表明水人权作为一项人权基本上受到了广泛的认同。就我国来说,水人权的保护的不足主要体现在水资源保护的问题上。由于先天的区域性水资源分配不均造成权利冲突和后天的水质问题形成的水人权的权利能力和机会的不足,使得在我国水人权的实现颇有难度。由水产生的问题究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就传统原因来说,首先是地理条件的不同形成了地域性的水资源分配不均,其中主要包括降水量和地形地势的影响。其次,人类的活动也是造成水问题的原因之一。随着人口从内陆到沿海的迁移,造成沿海地区人口稠密,人口增长也伴随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的增多,从而导致用水量的剧增和水污染的加剧。再次,经济的发展也是造成水问题的重要原因。在农业社会时期,以小农经济为主的社会中,灌溉是主要的经济用水,影响灌溉用水的主要是地形、气候和降水量。在当今社会,工业、信息产业高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用水矛盾的尖锐化。个人生活需要水、农业灌溉需要水、工业生产也需要水,一切的经济活动都离不开水。水问题显得尤为突出。传统的原因分析大多只停留在问题产生的表面现象,水人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其实质是实现权利的可行能力和机会的不足。阿玛蒂亚·森的自由观就是个人享有的实现可行能力这个“清单”上的所有活动的机会,又涉及个人选择的过程。要实现这个“清单”作用在个人选择过程中的力是多方面的,既需要个人的自我选择、自我判断和自我争取,又需要国家和社会在其中发挥作用,保障个人选择的过程,促使个人选择的实现。就对比各国法对水人权的保护模式来说,法国是建立一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水法来实现对水资源的保护,从而隐含水人权的内容;而美国因其所属的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并未形成统一的法典对水资源进行保护,主要是在地方法律和一些判例当中隐含着对水人权的保护,这些方式对我国的水人权保护都有借鉴意义。相比之下,西班牙民间建立水法庭的做法,更值得我们深思。地区的差异会导致矛盾冲突的类型的不同,在地方建立水法庭能有效缓解地区差异导致的矛盾,因地制宜的解决水问题,值得我国借鉴。实现水人权的保护,首先要明确水人权的法律地位,水人权受到宪法的保护,同人权具有一样的法律地位。其次个人作为水人权的必然主体,争取权利实现的机会也是个人应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最后,要确定国家的义务,国家是保障个人权利实现的主要义务主体,国家以强力保障水人权,才能使得水人权的实现有迹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