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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市场的发展,公司担保现象日益普遍,但由此产生的问题也愈来愈严重。现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在司法适用和学术争议中存在以下问题: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效力的争议;《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性质的争议;司法审判中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的标准不一;担保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的争议等问题。针对现实中出现的诸多的问题,本文从多角度去分析讨论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本文除前言,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问题。在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下,学术界和司法审判之间的观点差异较大。因对第16条的理解不同,司法审判第16条是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内外有别,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原则有效,典型案例如2014年的招商银行与振邦集团的合同纠纷一案。而学术界是相反的观点,认为对外担保合同原则上是无效的。第16条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其无公司决议越权担保,只有构成表见代表才可以认定为合同有效,否则无效。第二部主要分析了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首先,公司决议行为被纳入了民事法律行为,决议的效力影响着担保合同的效力;其次,若认定《公司法》第16条属于效力性或者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种认定完全架空了第16条的立法目的,且也不利于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保护。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和公司自身利益的保护。本文在此基础上认为,应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角度去讨论第16条的性质,结合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未经公司决议的担保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若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先由公司担责,再向公司的相关人员,比如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实际控制人、其他代理人等追偿,这也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此种观点也与《九民纪要》的规定不谋而合,更加有利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市场经济的安全稳定。再次,关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辩证的分析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也是解决担保效力问题的关键。目前几乎大部分学者和司法审判都认为是形式审查义务,但审查的内容和具体的标准还是有所差异,特别是对相对人的举证责任的观点,可能会影响经济市场。第三部分就合同效力的认定进行完善,进一步规范市场。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着各个主体承担责任的大小,而且相对人在履行其审查义务时也直接关系合同的效力。为了维持经济市场的利益平衡,在研究相对人审查义务时,除了要更慎重的审查,还应该加大公司的治理。公司是经济市场中最重要的主体,只有规范公司的规范操作,规范对外担保运作体系,才可以快速高效的保证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本文经过详细探讨,结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善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合理,确保个案处理的公平正义,从而完善公司无公司决议为股东担保效力解析的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