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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方法,在仲裁领域具有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国际贸易多元化的宏观历史背景下,研究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对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从历史演进的角度,国际社会的层面,运用分析比较的方法,就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力争通过详细的比较,深入的分析东西方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从而指出目前我国仲裁法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关建议。第一章:首先对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进行概述,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角度研究国际商事仲裁法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相关仲裁规则的发展。第二章:主要阐述国际商事仲裁及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和特征。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程序,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最大限度的赋予当事人约定解决争议的有关事项。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进行中影响管辖权异议的一个关键因素是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分别是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争议仲裁受理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争议事项审理过程中仲裁裁决做出之前提出、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研究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就必须要研究“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理论。该理论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中最具特色的一个理论,主要涵义包括首先仲裁庭不但具有裁决当事人实体争议的管辖权,而且还有权裁决自身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权利;其次在仲裁管辖权异议裁决中仲裁庭、法院之间的权利分配是相互重叠相互制约的关系。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在接受“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理论的背景下进行裁决,需主要考虑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否在受理仲裁的范围内、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等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国际公约《示范法》,对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仲裁规则,有明确规定,但是各个国家自己的内国仲裁法与国际公约的仲裁规则还存有一定差异,在法律适用上,应遵循国际社会通行的标准进行法律适用,以减少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裁决中的冲突。对涉及管辖权异议的因素进行裁决时,除考虑适用准据法的法律以外,还要考虑受理管辖权异议机构的受理范围,是否接受“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理论。第四章基于上述对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研究提出我国现行仲裁法的一些不足之处。得出“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理论未被我国仲裁法接受的结论。我国仲裁法规定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仲裁规则在仲裁实践中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针对这些不足提出修改我国现行仲裁法的建议:包括从立法上扩大仲裁庭取得管辖权异议的依据;对我国仲裁法中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进行修改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与国际接轨确立自裁管辖权原则。结论部分:随着国际贸易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将越来越多的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出现,“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理论的出现和被广泛接受,有利于仲裁庭确立自身的管辖权权利范围,从而排除法院裁决管辖权异议问题的权力,有利于提高仲裁的效率,有利于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利于仲裁做出高效公正的裁决。我国仲裁法应该完全接受“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理论,以使我国仲裁法在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处理方面与国际通行的方法接轨,提高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