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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或认购股份,却以他人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中,以隐匿实际身份的投资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各种原因选择以隐名股东的形式参与公司的人数急剧增长,与市场上其他投资主体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隐名股东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被称为实际出资人,此解释中涉及实际出资人的几条规定成为处理隐名股东相关纠纷的指导性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权利范围做出详细描述,对隐名股东的保护方式的规定也较为模糊。由于隐名股东的权利具有约定性与不确定性的性质,其权利主要来自于与显名股东签订的隐名投资合同的约定,且不同的隐名股东在不同情况下约定的权利也有所不同。有些属于所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约定的一般性权利,还有一些属于不同类型隐名股东根据自身需要与显名股东约定的特殊性权利。在实际案例中已经暴露出隐名股东在行使知情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股权转让方面存在权益被侵害的情形,而且还得承担由隐名投资合同来带的风险,如合同遗失造成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其股东资格;或因合同无法对抗第三人,只能任由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自己的股权等问题。而针对这些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可以采取具体的法律对策:完善国有企业隐名股东持股方式来真正落实隐名股东的知情权;前置股东权利确认之诉益保障隐名股东参与到公司重大决策中;以合同公证与责任追究的方式来预防和维护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的安全;以法官在个案之中的法益衡量来降低隐名投资合同所带来的风险。解决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权利遭受侵害的最终对策就是构建股权信托制度。股权信托的魅力就在于其持股机制的灵活性,使隐名股东能够真正成为单纯的权利主体,信托股权按照自己规定的方式运营,不必亲自行使权利即可享受股权收益。在股权信托的内部关系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直接受股权信托合同的约束,显名股东对外显名,享有信托股权的管理控制处分权。隐名股东对外隐名,对内享受信托股权的投资收益。在外部关系上,与公司、第三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的是显名股东,显名股东有权根据信托财产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向第三人清偿依据信托产生的债务。与隐名投资关系十分吻合,且能对隐名股东权利提供很好的保护。股权信托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股权投资信托,一种是股权管理信托。隐名股东的两种类型可以根据这两种股权信托形式进行股权信托化改造。通过股权信托化改造、完善股权信托合同、建立股权信托的登记与公示制度来合理构建股权信托制度,最终才能真正有效防范隐名股东权利被侵害,以保护隐名股东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