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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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应当自治已成为学界之共识。公司自治首先是指股东自治,股东自治是公司自治的核心。从政治哲学的视角分析,自治即民主,股东自治即股东民主。股东民主的基本内涵是指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有权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股东参与公司事务决策是一种集体决策。集体决策是制度性决策,必须依赖于具体的法律制度才能实现。本文从民主的视角入手,对保障股东自治实现的核心法律制度——股东大会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股东大会以股东民主为价值理念。民主以平等为思想基础,因为没有人人平等的理念,人们就不可能提出民主即自治的要求。民主的本质乃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一种集体决策机制。民主的实现必须依赖于一定物质、智力以及法制条件。民主有直接民主、间接(代议制)民主和参与式民主三种形态。股东民主与民主的理论原型——政治民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作为股东民主思想基础的股东平等是指股东“平等”而不是“平均”地享有参与公司事务决策的权利。其次,股东民主是一种以直接民主为主、带有间接民主、参与式民主特征的综合式民主。最后,股东民主的同质性强于政治民主。股东民主的同质性强于政治民主的原因在于公司事务比国家事务简单。股东民主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因其采纳多数决的决议规则,所以同样存在“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政治民主多数决中的“多数”在通常情形下具有可变性,而股东民主多数决中的“多数”即控制股东的地位在通常情形下具有恒定性,由此决定了股东民主所存在的“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更难以解决。在政治哲学理论上,克服“多数暴政”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限制民主决议事项的范围以及为民主决议的各个环节制定严格的程序规则。克服股东民主所存在的“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同样如此,即公司法必须对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的决议事项进行限定,为股东大会会议制定严格的程序规则。股东大会作为股东民主的制度形式在公司治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被誉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虽然被誉为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但由于其并不能随时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所以必须选举一定的代表组成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机构即董事会,以便随时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产生后就存在一个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即如何认识两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的问题。现代公司机关分化具有必然性,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在公司机关分化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作用并不是体现在可以对公司的一切事务进行决策上,而是体现在对公司董事会成员(经营管理者)的任免以及对公司重大事项所拥有的最终决定权上。因此,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所能发挥的作用的认识问题,必须树立这样的观念:只要董事(经营管理者)的任免权真正掌握在股东手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就没有动摇,股东大会就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了重大作用。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目的在于行使自己所享有的股东权利。股东大会作为股东行使权利的场所,作为保障股东自治实现的制度工具,不仅发挥着调和股东意见、传递公司信息、对股东进行教育的功能,而且具有对公司董事(经营管理者)进行监控、对公司事务进行决议的重要功能。股东大会制度功能的发挥受到股权结构、金融体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由于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对公司事务决策的表决毋需承担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因此,股东大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机关而是一种类似于政治民主中“全民公决”的决策机制,与政治民主中的立法机关(议会)具有本质的区别。股东大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机关意味着不能从机关而应从制度的视角来讨论股东大会的功能问题。科学确定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是有效发挥股东大会制度功能的关键。确定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必须考虑多种因素: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关系问题。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是公司最为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但并不是惟一的利益相关者。股东大会仅由股东组成决定了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只能对涉及到股东自身利益的事项进行决策,而不能对涉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事项,如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项进行决策。其次,应当考虑的是股东大会作为股东民主的制度形式所存在的“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为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必须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进行限制,即股东不得在股东大会会议上作出有损股东固有权益的决议。最后,应当考虑的是股东大会作为股东民主的制度形式所存在的条件限制问题。民主的实现有条件限制,股东民主的实现亦不例外。股东不是商人,不具有商业技能,从科学决策的角度考虑,股东不得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对有关需要商业技能才能决策的事项作出决议。综合这几方面的因素,必须交由股东决策的公司事务有四项,即公司董事任免、公司章程修订、公司形态变更以及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公司的其他事项既可以由股东决策,也可以由董事会决策,属于股东自治的范畴,宜由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决议事项的划分,从形式逻辑的角度分析,只需要明确列举一方的决议事项即可。作为企业,公司事务的决策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不可能事先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对股东的决议事项作出明确列举规定后,凡是不属于股东决议的事项,就应当解释为属于董事会的决议事项。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对公司有关事务作出决议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会议程序规则。严格遵守会议程序规则,不仅是股东科学决策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保障少数股东的权益不因股东大会决议采用多数决规则而可能受到多数派股东侵害的需要。股东大会会议程序规则的设计,必须遵循效率与正义价值的利益平衡原则。从决策效率的角度分析,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应宜简不宜繁;从正义的角度分析,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应当尽可能详尽,以确保少数股东的权益不受控制股东的侵害,将“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降低到最低限度。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可以区分为参会人员即股东应当遵守的规则和会议召集人(主持人)应当遵守的规则两个方面。对于股东大会的参会人员即股东来说,遵守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就是股东必须按照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主要是表决权)。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有多种方式,行使方式不同,其所应遵守的规则也就有所不同。对于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主持人)来说,遵守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就是会议召集人(主持人)必须按照规定通知参会人员、向大会提交议案以及主持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在通常情形下由董事会负责召集,会议议题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只能对提交股东大会会议的事项进行表决,呈现出较为明显的“被动性”特征。为提高股东参与股东大会会议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股东的“主人翁”作用,有必要赋予股东提案权。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法律行为与双(单)方法律行为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第一,双(单)方法律行为的内容在成立之前是不确定的,而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在成立之前即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就已经确定。第二,双(单)方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对表意人本人的法律约束上,而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对表意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公司董事(经营管理者)的法律约束上。第三,双(单)方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救济措施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来说不一定有实际价值。第四,双(单)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瑕疵理论是以自然人为原型而构建的,对股东大会决议形成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来说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不一定适用。在理论上必须将其视为是一种不同于双(单)方法律行为的独立性法律行为,即决议(行为)。董事会负有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董事会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而给公司、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董事会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考虑,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应当采用个人负责制,即董事长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第一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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