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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革命后,产业分工愈加精细,加之全球制造商对于商品标准化作出的努力,造成不同企业所制造的商品,可能存在某种互补性,例如智能手机与智能手机零部件的关系。此外,商品和服务之间亦可能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例如汽车保养公司往往能针对不同品牌的车辆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因此,不同的商品制造商或服务提供者有时不得不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来指示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和特征。由此,指示性合理使用应运而生。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标识来指示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特征、用途等属性。我国尚未在国家立法层面对指示性合理使用进行规定,然而关于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案件,在实务中却屡见不鲜,例如沃尔沃(For VOLVO)案、立邦案、大众案、EPSON案等。因为缺乏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判该类案件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中的裁判思路迥异。虽然我国学者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法官们对指示性合理使用有过一定的思考,但各抒己见的结果就是百花齐放,对于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性质、构成要件等核心问题尚未形成统一意见。由此,司法实践中关于该问题各自为政的现象依然存在。本文试图对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性质、构成要件等问题进行分析阐述,力求为我国指示性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添砖加瓦。本文从以下四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章我国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现存的问题。该部分从我国的现行立法说起,并从对我国100个指示性使用案子的实证分析入手,着重于对法院的判断标准和法律适用的解读。其次,结合这100个案件的系统梳理,对实务界运用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并找出目前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不足。第二章明确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适用前提。该部分首先从语言符号学角度,以及商标性使用的构成要件方面论证指示性合理使用是一种非商标性使用。其次,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论证“非商标性使用”应当是指示性合理使用的适用前提。第三章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构成要件的探究。本章提出,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由两个构成要件组成:首先主观上,使用人应当基于善意而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客观上,使用人的使用方式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另外,笔者也将从理论角度论证,混淆可能性并不是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第四章对我国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议。本章笔者提出,应在国家立法层面创设指示性合理使用制度,并明确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其次,笔者建议法院在审理指示性使用相关案件时应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首先从商标使用角度鉴别,第二阶段再从指示性合理使用构成要件角度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