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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2005在《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它是当公司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符合条件的股东代公司行使诉权的一种救济制度,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既维护了公司的利益又维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与我国经济发展、司法进程相一致,促进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对我国的司法程序发展有重大的进步意义。通过对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和大陆法系德国、日本这几个国家从前置程序、公司的诉讼地位、诉讼费用三个方面分别分析和比较得到以下启示:在前置程序方面,推进情况紧急类型化立法、考量股东的主观要件;在公司的诉讼地位方面,进一步具体规定公司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是自愿参与诉讼;在诉讼费用方面,按件收取诉讼费用、扩大案件必要费用的范围、明确费用补偿的方式。通过对我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实证分析,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地域分布、履行前置程序、公司的诉讼参与以及案件的费用等几个方面,分析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主要问题:前置程序设置不合理、公司诉讼地位不具体以及高额的诉讼费用。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比较得到的启示以及通过案例实证分析得到的结论,总结出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议。关于前置程序制度要考量股东的“主观要件”、推进“情况紧急”类型化、明确交叉请求规则的例外情形;关于公司的诉讼参与模式要具体到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公司自愿参与诉讼、公司的范畴不包括全资子公司;关于案件费用要降低案件受理费、明确合理费用的范围、确定补偿费用的获得方式。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需要,是我国的一项制度创新,对我国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的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也促进我国司法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司法接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是弥补我国的法律漏洞的重要环节,有利于维护公司经营的独立地位,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中小股东的正当利益,稳定发挥公司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股民的权益保护意识越来越强,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了股东正当的法律救济途径。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