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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是实务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作出规定。本文以民法基本理论为基础,运用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的方法,对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为充实完善我国无效合同返还财产之规定提出了可行性建议。本文第一部分论证了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二部分以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为中心,重点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进行了讨论,笔者以对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重新认识为思考之出发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主张无须登记的动产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已登记的不动产和依法应登记并已登记的动产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适用诉讼时效,未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三部分研究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笔者对不同起算点的利弊进行了分析,主张应当区分合同是否约定了履行期限适用不同的起算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