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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属于侵权补充责任中的一种,其解决的主要是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如何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6条于2003年颁布,它最早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安全保障案件频繁发生,使得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制度得到广泛关注,随后《侵权责任法》第37条于2009年颁布,在吸收《解释》的基础上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但二者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而且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制度从制定以来,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饱受争议。致使在司法案例中,该制度的认定与应用存有很多困惑,其中最受关注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能否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以及在实际案件审判过程中怎样判断“相应”的参考因素这两大问题。通过对《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的分析,在肯定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制度优势的同时,也要承认其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存在很多不足。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制度立法精神和我国的现实需要来看,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类模糊问题予以明确,从而有效减少判定有关案件时产生的司法混乱。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含义着手,在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提出其存在的问题,最后认为在制度完善方面应该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并提出判断相应的参考因素,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需要履行的义务程度为准则,确定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避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以至于同类案件形成众多不同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