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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是是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以及其他救济方式不足的必要手段,也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由于股东代表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股东直接诉讼以及债权人代位诉讼均有不同,因此需要构建为独立制度。从技术上看,该制度的确立过程经验胜于逻辑;从价值层面看,股东代表诉讼牺牲效率,但对公正性的追求占据了优势地位。
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资格与法律地位是其制度构建中的核心问题。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本文提供了两种解释路径,即诉讼担当理论与广义当事人理论,并就原告资格的限制,提出细化持股时间要求与放弃或放宽持股比例要求两项建议。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我国《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失之过泛,本文建议对该条做“目的性限缩”。公司的地位界定在理论界争议最大,本文进行了排除法分析,得出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结论,并对相关理论值完善提出了具体建议。本文还探讨了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提出应借鉴美国集团诉讼中“默示同意”规则,以降低操作成本,并引入日本法上其他股东的事后救济权。
股东代表诉讼配套制度主要包括前置程序、诉讼担保和诉讼费用等三个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不够细致。具体而言,应增加规定前置程序免除规则,并配套规定被请求对象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未为我国《公司法》吸收,是为遗憾。应借鉴美国与日本的立法,结合我国实际引入。诉讼费用问题也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设中必须构建的重要一环。本文在比较美国与日本法基础上提出三点建议:其一,将股东代表诉讼视为非财产案件,并规定原告股东只需缴纳少量定额的案件受理费。其二,在股东败诉时,根据小股东起诉时是否存有主观恶意决定公司是否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其三,为了调动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应配套建立诉讼费用补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