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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为保护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专门的法律依据。2011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对该条例进行了调整与完善,简化了工伤认定和权利救济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将工伤认定的权力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性质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对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进行权利救济。这种司法审查制度的本意是运用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以保证认定结论的公正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程序的设置,工伤认定中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最终认定权上产生了冲突:当事人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进行救济;而法院对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不能直接变更工伤认定结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行政部门依然有可能做出同样的认定。行政权与司法权在最终认定权上的冲突使工伤认定程序陷入了诉讼循环之中,受伤害的劳动者因此无法便捷地获得工伤待遇,进而扩大了伤害后果。据此,工伤认定中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和解决方法,是我国劳动、社会保障领域中的重难点问题。本文共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引言部分首先对本文的选题背景进行了阐述,交代了选题的理论及实践意义,然后对课题的研究现状其进行了评析,并说明了本文的创新与不足,最后指出了本文的思路及研究方法。正文的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通过对一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来引出本文的核心问题,即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正文的第二个部分指出了工伤认定中行政权与司法权冲突的表现,界定了权力冲突问题,并分析了冲突带来的严重后果。该章的重点在于阐述了冲突的原因,即忽视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法属性而将其放置于公法领域,导致了工伤认定制度运行的错位。正文的第三部分是文章的理论部分。主要通过对工伤保险制度属性和理论基础的分析,对工伤认定权力的分配的机理、逻辑和应然性做出了阐述。该章重点在于说明由行政机关行使工伤认定权缺乏合理性,应当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化的重塑,并由其来履行相关职责。同时,基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应当由司法机关行使最终的认定权。正文的第四部分是文章的对策和建议,从宏观的角度来解决工伤认定中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问题——即将工伤认定权赋予社会化的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建立起配套的司法救济程序。该章在对德国相关制度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我国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会化重塑,以及建立独立的社会审判组织的具体方案做出了论述。结语部分对本文的观点进行了总结和重申,同时希望以后能做出进一步的研究。对社会保障程序的建立做出更详细和完备的论证,改变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运行混乱的局面。综上,本文的主要发现是:1.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利和维护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将工伤认定权赋予行政机关,并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对其进行监督,造成了工伤认定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重叠和冲突,增加了制度的复杂性和运行成本,反而使劳动者权益遭到了进一步的侵害;2.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工伤认定作为其基础也应当以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理念来进行程序设计,充分运用社会自治原则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才是合理的选择;3.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应当是参与者将自己的社会权利转让给一个社会性的组织,而不是转让给公权;我国行政权因利益、立场、专业性、公信力、信息困境等原因,也难以履行好相关职责,工伤认定的社会化和社会救济是科学的制度安排。本文的主要对策为:要解决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问题,最根本的做法是让工伤认定脱离行政程序,建立起中立性、专业性、社会化的认定机构,在坚持倾斜性保护劳动者的原则上对机构的组成以及认定的程序进行设计。同时,在法院建立起专门的社会审判组织,赋予其对工伤认定结论做出审查和变更的最终认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