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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将法定资本制下的分期缴纳制改为法定资本制下的认缴制,意义重大,降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槛,同时改善了创业者的创业环境,更促进了劳动就业。但是也正因此,由于没有完善的制度设计和相关配套跟进措施,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得到了凸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在公司法未修改前作为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法条尚能理解,但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理论上可以无限期延长,在大多数情形下,当面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债权人还能否依据该法条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有学者也因此提出质疑,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理论基础已经不在,因此在认缴制下该条的法理基础也不复存在,所以不能适用。自公司法修改以来,实践中对该条的适用也保持相当谨慎的态度。本文认为,该条乃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但在认缴制下,民法中的相关代位权理论、侵害债权理论已不能作为其法理基础。但基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该条仍然可以在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发挥作用。在学理方面,笔者从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责任以及公司责任财产等公司法理论方面分析了该条即使在认缴制下仍存在其法理基础。其次,笔者从后果主义角度来阐述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为什么不一定进入破产程序?并运用成本—收益分析标准来理解理性债权人的选择。笔者从基本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在非破产情形下对债权人的清偿并不会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并进一步论述,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自然按相关破产法来处理,与此并无矛盾。本文第四部分主要是对诉讼程序中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就管辖权、诉讼当事人安排、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说到底,让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实就是让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责任。在认缴制下,股东可能失去其期待利益。本文基于公司法基本理论和原理,认为在股东期待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应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后,笔者总结全文,得出结论:在非破产情形下,债权人可向未出资股东请求在其未出资范围内请求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仍然有其适用的可行性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