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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中国银行诉东方地产案例的探讨来研究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国内众多民法学者曾对此制度进行了深入分析和研究,由于个人立足的研究视角不同,对于表见代理制度形成的学说可谓众说纷纭,加之,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也有一些不周详的地方,因此,本文主要运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和比较法的方法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进行更进一步的研究。 本文主要分为四大部分: 第一部分,案例的概况及简析。此部分对中国银行诉东方地产案的基本案情加以介绍,此案经历了一审和二审,通过一审查清了部分事实并着重描述二审部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要观点,其主要争点在于合利物业以东方地产名义与中国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通过对整个案件的分析可知,中国银行因没有按照《贷款通则》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东方地产进行必要审查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上的相对人必须善意且无过失的要件,所以不成立表见代理。 第二部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现状。此部分是全文的重中之重。此部分分成三个方面。第一方面,表见代理的概述,包括了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性质。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让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交易,因而造成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性质方面认为表见代理是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第二方面,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第二、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权利存在合理的外观。第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最后还讨论了有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争议性问题即表见代理的要件是否包含被代理人存在过错这一要件以及表见代理的发生是否要求与原权利人的行为有牵连性。第三方面,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第一、行为人对相对人的责任问题。第二、原权利人对表见代理效果的否认。第三、相对人撤销权问题。第四、行为人向原权利人担责问题。 第三部分,表见代理制度的比较法研究。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或者说相类似的规定对世界上的表见代理制度有更明确的了解。大陆法系主要列举的是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其中《德国民法典》的三个法条、表见授权代理、容忍授予代理权充分体现了德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特色。英美法系由于主要以判例法为渊源的原因,因此没有过多的引用法条而是对表见权限以及不容否认代理的辨析。 第四部分,主要探讨的是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考虑到有关相对人必须无过失是表见代理的的构成要件。当某些特殊情况下,虽然表面上成立合理的权利外观,但相对人仍然应当进行进一步的审查。但是在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这块并没有对此加以规定和规范,所以重点设想构建相对人审查义务。相对人审查义务构建是非常有必要的,相对人是实施审查义务的最适当人选,从经济学方面考虑相对人实施审查义务是最节省成本的,当然相对人实施了审查义务也使得自己的利益得到更加有效的保障与维护,从宏观上讲也是有利于维持我国经济秩序的稳定。讨论了种种的必要之处,最后就关于如何在实践中具体的应用此制度也作出了初步的规划。当交易涉及的数额或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相对人未曾与行为人打过交道,相对人需之前预交定金或预付款等这些情况出现时,要求相对人必须实施这样的审查义务。其理由无非是交易一旦不成功对相对人的影响是巨大的。 本文以中国银行诉东方地产一案为视角,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作出了更加全面、深入的探究。文末提出的相对人审查义务也是对这方面的研究以及立法的完善提出了个人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