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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学理上破产取回权包括一般取回权与特别取回权,所谓一般取回权指的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后,财产权利人依照相应程序将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自身所有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法律为保护相关交易主体的利益,在一般取回权之外又规定了特别取回权。理论上一般认为出卖人取回权、代偿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都属于特别取回权的范畴。我国《破产法》第39条对出卖人取回权首次做出明确规定,对保护出卖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破产法上出卖人取回权制度是本文讨论的焦点,所谓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异地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发出标的物,买受人尚未付清价款,若此时买受人宣告破产,出卖人可以依法将货物取回的权利。诸多国家在破产法上对出卖人取回权制度作了详细规定,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规定相对简单,引起争议颇多,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也遇到很多问题。因此,为保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保障破产程序公平有序的开展,有必要对出卖人取回权制度进行分析讨论。论文围绕出卖人取回权的基本理论及国内外立法经验对该项制度在实践操作中遇到的难题进行分析,以期提供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第一部分是出卖人破产取回权制度的概述。首先,从该项制度的概念、渊源及特征进行详细介绍,重点对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进行辨析,明确其为破产法特别创设的一种新型物权,同时将出卖人取回权与其相关概念进行了区别分析。第二部分是围绕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展开叙述。对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对象、行使期间、行使方式进行一一探讨。重点是对出卖人取回权构成要件的分析,对“何为隔地买卖”、“标的物在运输途中”的正确理解进行探析。第三部分主要内容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所受到的限制,该部分内容为本文重心所在。从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负担两个角度切入,明确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与所有权是否转移并不必然关系,同时,通过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分析,提出应当合理平衡出卖人、破产企业及第三人的利益。引出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转让第三人时,出卖人的利益该应通过代偿取回权制度予以救济。第四部分内容主要是针对我国法律现行规定提出立法建议,应当设立代偿取回权和行纪人取回权,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来明确出卖人取回权行使期间等一系列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