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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社会,人类将面临着数据被永久记录下来并且无法被遗忘而带来的一系列社会及法律问题。在此时代背景下,欧洲学者最先提出被遗忘权的概念,用以保护数据主体的数据安全。欧盟通过《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详细规定了被遗忘权制度,具体规定了信息主体有权要求网络信息控制者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的六种情况以及五种例外,且其规定较为细致全面。但不可否认的是,欧盟规定的被遗忘权制度仍面临着一系列挑战。例如,该制度设计上适用条件与范围仍较为模糊,并且实施效果无法完全达到立法目的。另外,被遗忘权制度可能会与言论自由权、公众知情权以及公共利益产生冲突。为此,欧盟在被遗忘权制度立法过程中充分体现了比例原则,并通过比例原则为划清权利边界提供了足够的空间。同时,欧盟法院也强调关于被遗忘权的案件应当进行个案化处理,基于具体案情进行完整分析,以尽可能地解决被遗忘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问题。根据《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被遗忘权制度适用于所有在欧盟境内运营的公司,这意味着我国的公司若想要进入欧盟市场便必须遵守被遗忘权制度。并且,由于我国互联网用户基数巨大,数字信息永久记忆的特点所导致的遗忘难题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被遗忘权的确立存在着大量的现实需求。故我国应当重视公民的被遗忘权并审慎对其作出法律制度的构建。据此,本文所研究的核心为《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对被遗忘权制度的具体规定,分析其制度的主要内容以及面临的挑战与发展。并力求基于我国国情,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架构基础上,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下被遗忘权制度的构建得出相应立法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