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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诚信”一词的出现最早可追溯到战国时代,《管子·枢言》指出:“先王贵诚信,诚信者,天下之结也”。拉丁文中的诚信(Bona fides)意指一种坚决落实的作风,英美词典对诚信的解释主要包含有信任、信托、良善之意。从孟子所推崇的“至诚”到莎士比亚名作《威尼斯商人》所表达出的契约精神深入人心,诚信作为世人高度推崇的道德规范和内心修养法则,深刻影响着人类历史进程。无论是着眼于人格品质完善还是依托契约制度约束,无论是被寄予道德情感还是觉悟着理性精神,古今中外数不清的角度和观点都将诚信一词演绎得丰富多彩,凝成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今天,诚信不仅是被看作维系社会秩序的重要因素,也被看作是商业交往和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诚信内核与商品经济融合生成的现代商业信用和社会监督体系,越来越深入地作用于全球经济社会生活。 诚实信用原则最初作为法律规则加以规定和引入,起源于罗马法,后来逐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私法实体法所吸纳和规定,并最终确立了基本原则的地位,并且逐渐成为民商事实体法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内的适用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才逐步实现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主要基于如下四点原因:一是弥补公法应用中的不足;二是引导法官正确行使裁量权;三是促使当事人尊重判决的既判力;四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我国,确立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有着深刻的必要性以及切实的可行性。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立法,应当采取总则规定原则性条款,分则规定具体化的可操作性条款,同时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主体应当包括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具体说来,对于法院主体而言,主要包括禁止滥用审判权、禁止审判突袭、遏制背离诚信原则之诉讼行为;对于当事人主体而言,主要包括真实的义务、禁止不正当诉讼行为的义务、反言禁止的义务;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所受到的限制表现为诉讼代理人不得滥用和超越代理权,证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的证言等。 作为初设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过程中,势必会发生与现有诉讼理念或诉讼价值发生触碰的地方,也会发生与现有诉讼制度相互协调、配合的问题。为此,未来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至少需要在真实义务、证据失权、当事人申请回避权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等四个方面予以健全和完善,以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科学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