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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指的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共同产生。我国《合同法》对责任竞合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使得我国对责任竞合有了法律适用的依据。由于合同法对责任竞合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了理解上的困难,影响了实践效果。这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自由选择权问题与赔偿范围问题。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在我国法学界是一个争议多年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责任竞合问题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并对赔偿范围问题的解决起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深入到了合同法的领域,从而造成了一些新的竞合问题。关于责任竞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诸多国家分别进行了不同的理论尝试与实践探索。法国对竞合问题理论上采用的是法条竞合说,主张合同法优先于侵权法进行适用;在实践中采用的是禁止竞合模式。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效率高,缺点在于不利于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保护。德国关于责任竞合的理论比较丰富,代表性的有请求权竞合说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其中请求权竞合说又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与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德国的通说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与之相对应的是允许竞合的实践模式。允许竞合模式容易出现选择权滥用问题与当事人不能获得充分救济的问题。英美法系中则把责任竞合看作是诉因的竞合,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对诉因进行选择,与之相对应的是限制竞合模式。但是随着各国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快速发展,各国合同法与侵权法之间的关系都在不断的调整,这种静态的分类和格局已经被打破。我国对责任竞合的态度,经历了由禁止竞合到允许竞合的转变。目前,我国对责任竞合是持肯定的态度,采用的是允许竞合的模式。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权,但没有对选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从而引发了选择权问题。由于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对同一问题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而侵权责任法的一些具体规定侵入到了合同法的领域。因此,对《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需要进行重新厘清。责任竞合在例如加害给付等特定场合有可能出现不能完全救济权利人的问题。笔者在文中对该问题的几种处理方案进行了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在特定领域适用并用模式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