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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立法中一直延续着将公司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传统,并且在法典的体例安排上保持着先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再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结构。随着公司制度和公司法学研究的深入,学术界越来越多的质疑此种立法模式的科学性,本文就是在对现有公司法进行深入实证研究的基础上,论证现有公司分类模式和以此为基础的立法体例安排所存在的问题。全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我国公司类型划分及《公司法》体系。本部分主要是对我国现有的分类模式和立法体例进行简要的介绍,并引出了应考虑以公司的封闭性和开放性作为划分公司类型标准的初步构想。第二部分进行比较法研究,重点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公司法制度,探讨了其中一些主要国家在公司法改革过程中的经验。通过对各国公司法内容和改革的介绍,寻找各国在公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共识。许多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立法者都意识到了目前的公司分类体系所存在的问题,日本已经迈出了公司类型改革的步伐,台湾地区学术界对于公司类型改革的讨论体现了借鉴英美法的倾向,德国也通过公司法的修订使之更加符合实践要求。通过本部分对各国公司法文本和改革方向的总结,为我国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可行的思路。第三部分介绍我国《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设置区分。针对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司,我国法律在制度上作出了一定的区分,这种区别的实质在于公司的开放性与封闭性。我国《公司法》对于不同类型公司所设置的制度区别仍停留在表面差异之上,未能针对公司开放与封闭的实质性差异作出足够的区分,其所提供的制度区分度尚不能满足实践的需求。第四部分对我国《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将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法律对不同公司作出一体化规定;法律明确规定参照适用;《公司法》对不同类型公司做出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应参照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或应参照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但法律未规定可以参照适用。这样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规范适用的扭曲和混乱,应当通过改革公司分类和《公司法》结构顺序予以调整。第五部分是文章的结论部分,针对上文所列举的《公司法》制度缺陷一一进行回应。为解决《公司法》现存问题,主要采取以下途径:一是改革公司类型划分,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划入有限责任公司,实现以开放性和封闭性作为划分公司类型的标准;二是加强不同类型公司的制度区分度,真正使《公司法》制度与实践需求相契合;三是调整《公司法》立法顺序,优先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蓝本设计公司规范,对有限责任公司仅规定特殊适用规范,其余规范可选择参照适用股份有限公司制度。通过本文的论述,希望为《公司法》改革提供一条可行的参考路径,使得《公司法》的立法更加科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