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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以“王某受贿案”为例,通过理论分析和案例讨论相结合的形式,对一般类型的受贿罪与斡旋类型的受贿中争议较多的问题进行分析。文中主要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二者之间的关系、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斡旋非国家工作人员并收受财物的行为的入罪必要性以及被斡旋人的身份分析为讨论的重点,同时提出提出将“斡旋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入罪的立法建议,并对被斡旋人的主体进行范围限定。全文分为四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王某受贿罪的基本情况、分歧意见及争议焦点。第二部分是文章的主体,主要是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法理分析。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钱财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首先厘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间的关系,并以此作为区分一般类型的受贿罪与斡旋类型的受贿罪的标准,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王某的主要行为属于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情形。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被斡旋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王某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所以目前的司法实践也只能将该类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但是,该种行为的确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受到刑罚惩罚。接下来本文对该类行为的入罪必要性进行分析,主要分析了该行为的行为类型以及是否侵害了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并得出该类型行为侵害受贿罪法益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结论,进而论证了该行为的入罪必要性。然后总结斡旋受贿罪的立法沿革以及我国立法要求被斡旋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缘由所在,并进一步论证非国家工作人员被斡旋仍可造成对受贿罪法益的侵害及其现实可能性,为后文的立法建议奠定基础。通过以上分析,得出该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通过刑事立法予以规制的结论。第三部分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对王某的行为性质进行总结,得出本案的结论。第四部分提出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此类案件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建议;并为了迎合反腐需要、惩罚该类型行为,提出完善斡旋受贿条款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