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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正值第三次修改之际,其中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一直饱受争议,为此职务作品归属制度的立法修改迫在眉睫,其他相关法条也需要加以完善。我国目前立法规定了职务作品的认定,将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加以区分,并分别制定了两种不同的归属制度。在此基础上,2014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职务作品进行重新认定。审视我国职务作品归属制度的立法规定,探究职务作品相关案例,现存问题如下:一是职务作品界定模糊,《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工作任务”和“物质技术条件”的解释含糊不清。二是《著作权法》第16条职务作品和第11条法人作品、第15条电影作品、第17条委托作品界分不明。三是职务作品著作权权利分配不协调,人身权归属有待明晰,财产权分配需要更加均衡。借鉴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比较法考察,美国的职务作品归属制度规定了12个原则和5个重要因素,英国的职务作品归属制度将电影作品纳入到职务作品的范畴,德国的职务作品归属制度强调合同在单位和创作人之间的作用,日本的职务作品归属制度在融合两大法系的基础上侧重于创作人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的职务作品归属制度与我国立法规定高度类似,国际公约职务作品的归属制度也勾勒出不同模式的立法选择。针对我国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结合比较法考察和著作权法送审稿,分析归纳建议稿如下:第一,删除《著作权法》第11条法人作品的规定。第二,参照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和送审稿,归纳《著作权法》第15条电影作品的法条内容。第三,明确职务作品的认定,划清职务作品的界定。职务作品是,职工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能体现自身意志的作品。一般职务作品中工作任务的范围包括合同目的的范围和公司章程规定,特殊职务作品包括有极强的“实用性”或“功能性”的作品和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第四,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创作人享有,特殊职务作品的创作人享有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由单位享有。第五,一个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竞合,在没有约定职务作品归属的前提下,双方优先考虑委托作品的适用;如果仅存在职务关系约定,考虑职务作品的约定,但若存在两方约定,综合考虑时间因素、过错因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