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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人类活动,就有环境污染。而在工业发展迅猛的今天,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侵权纠纷随之日益增多,也越来越复杂。因而在各国的环境侵权诉讼中,科学证据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下,对科学证据的审查表现为法官对鉴定的启动、鉴定人的选任、鉴定意见等方面进行的审查判断。目前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科学证据审查判断的缺陷主要在于:第一,科学证据的审查程序不充分,包括证据交换功能孱弱与质证程序不充分;第二,科学证据的审查标准模糊。包括对鉴定人资质的认定混乱以及对鉴定意见本身审查不充分。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立法缺乏统一的规定以及合理的标准,另一方面也在于法官在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产生了谬误。对于完善科学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各国均以加强法官的审查判断职能为进路。尤其是普通法系国家均建立了以法官的“看守(gatekeeping)”职能为中心的审查标准,由法官对专家证言的科学性进行审查判断。同样,对于我国而言,加强法官对科学证据的审查判断职责也是不可避免的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官职责的加强需要一定的外部制度环境,包括完备的证据规则、完善的鉴定制度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等。有鉴于此,本文将在分析科学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法理后,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断科学证据的现状提出规制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科学证据审查判断的建议:第一,完善科学证据的证据开示程序,由法官审查鉴定的启动,并组织当事人在审前固定争议焦点;第二,完善科学证据的质证程序,明确鉴定人的出庭条件并完善对鉴定人的询问制度;第三,完善统一环境司法鉴定的管理;第四,明确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包括明确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性标准、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标准,以及重新鉴定的标准。在笔者看来,只有兼顾科学证据的审查程序与审查标准的完善,才能实现法官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作出有效的事实认定,实现环境司法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