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立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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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在全球范围内的影响正持续快速地扩张,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变革不可避免地受其影响。为准确地把握公司社会责任对我国公司制度影响的重心,并适度调整我国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以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从而促进公司健康持续发展,有必要探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在谋求盈利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公司社会责任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随着公司对社会影响力日渐增强,公司社会责任包含的内容也愈加广泛。近年来,利益相关者说风靡理论界,公司社会责任被普遍理解为公司在追求盈利最大化之外,对公司所有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所负有的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与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所进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变革存在一定程度的契合,突出地表现在复兴股东控制权、强化非股东利益者保护、弥补公司外部治理之不足三方面。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受到我国经济发展状况的制约,基于公司制度初步建立时资本缺乏的经济困境,基本是在股东本位主义的基础上构建公司治理结构;立法设计了一套符合保护股东利益需要的公司治理结构制度。但是近年来,我国公司治理所奉行的股东本位主义的理念受到了公司契约理论、公司能力理论和利益平衡理论等相关理论的挑战。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突出表现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主要通过对债权人、公司职工的直接保护以及要求公司守法经营的规定间接反映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但由于公司践行社会责任的内部原生动力不足,公司社会责任的实施和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其实有不小的差距。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内容直接反映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视,并通过总则宣示以及引入司法干预机制、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确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等制度设计完善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要求。但相比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所要求的将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纳入公司治理体系、将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制性履行转化为公司积极行为的要求,立法实践仍有不小的差距。 由此可见,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实践仍具有一定的理论借鉴意义。首先是对我国关于公司存在目标的修正,公司营利性目标与公司社会责任目标存在对立统一性,两者可以共存于同一体制中。公司法一方面要确立公司社会责任及其制度体系,创设营利性目标的约束条件,保证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另一方面,又要提供确保公司及其股东追求自身利益的适当氛围,在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安排上,尊重公司的自主性,不至于窒息公司的活力。因此,要把公司社会责任纳入公司制度体系,通过制度安排适度体现,促进公司自主承担公司社会责任,而实现的程度交由公司自主选择。 其次是关注公司内部多重利益的衡平。公司中包含了极其复杂和多元的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公司各主体之间利益的对立和冲突在所难免。我们必须随着公司发展形势及其利益格局的变化不断调整各项制度规范,为公司各主体维护自身利益行为留下充足的空间。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已经为公司内部利益平衡问题提供了充分的重要性论证。公司治理可以具体关注以下几方面的利益衡平:公司与股东(投资者)利益的平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与董事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公司与职工利益的平衡。 公司社会责任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借鉴意义则更为具体,首先体现在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方面。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价值基础在于人力资本股份化,具体可以选择两种途径,一是人力资本的直接股份化,即认可人力资本出资方式,二是人力资本的间接股份化。职工股应当可以包含无形出资,并由法律依公司规模大小不同及营业性质不同,适当控制这部分股份在公司股本中的比例。同时,在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额中应当注明职工股份的数额,以便于公司的相关利益人能对自己行为的风险预期作出恰当判断。公司职工持股应当组建职工持股会,以职工持股会的名义代表公司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在目前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立法设计方面,也还有可以完善和深化之处:如扩大强制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强化职工董事、监事的权益保障、明确职工董事、监事的义务责任、以及对职工个体性参与管理权利的保护等等。 在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方面,应允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途径有两种:一是允许债权出资,债权人通过债权出资取得股东地位,从而直接参与公司治理;二是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参与公司治理影响公司经营决策行为。现行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创新突出地反映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建立上,但值得关注的是公司法对于该制度适用的原则性规定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通过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的研究,可以考虑立法明确在以下滥用公司法人格场合将导致公司面纱的揭开: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场合;2、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的场合;3、公司法人形骸化的场合;4、存在不正当控制的场合;5、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的场合;6、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场合。 在公司董事义务与责任的强化方面,新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但对勤勉义务的标准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衡量董事勤勉义务的标准,应当采取客观为主的综合性标准,即判断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状况,应当以普通谨慎的董事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作为衡量标准,但若有某一董事的经验知识和资格明显高于此种标准的证明时,应当以该董事不是诚实地贡献了他实际拥有的全部能力作为衡量标准。同时,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允许董事适当免责的情况,具体包括:1、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中所做的决定必须是在职权内做出的;2、董事在职权内积极行使经营决策权;3、存在公司的利益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物质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商誉的减损;4、董事在职权内做出的决策与公司的利益损失有因果关系。对于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新公司法引进了公司机会原则,但对于如何判断公司董事是否篡夺公司机会的标准也未作规定。公司机会原则有别于竞业禁止,至少应当包含三层含义:公司机会是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的;必须是董事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属于公司经营范围,或者与公司营业密切相关的商业机会。 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也一直是一个热议的话题,新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笔者以为,由于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独立性无保证、缺乏有效激励与约束、参与公司经营有限等方面的先天不足,从我国股权结果的特点和已有的监事会制度现状分析,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存在着宏观和微观环境的不适宜,将导致我国移植该制度的效果预期落空。与其寄希望于独立董事制度,还不如从监事会制度本身的完善着手构建有效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如引进外部监事、明确监事任职资格、明确监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方式。 总体而言,在可以预见的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不断完善的进程中,将深受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影响:公司社会责任将作为维持公司法人资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代价而存在,立法对公司决策机制的设计将更加注重公平与效率的结合,但并不会突破法律在经济领域中应当遵循的自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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