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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自创设以来,以其独特的魅力和极强的生命力迅速蔓延世界各地,逐渐成为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并驾齐驱的一种商业组织形态。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征,人合性特征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成了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其权利的行使、转让往往涉及到其他股东利益。正是基于此考虑,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由于优先购买权制度在立法上过于简单、抽象,在复杂的公司法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行使存在诸多的争议与疑问。在周某诉姚甲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集中反映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诸多纷争,主要包括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如何认定“同等条件”等方面。在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对比现有学说理论以及结合相关立法和同类案件的司法审判结果,得出优先权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同等条件”的认定上,各国的认定标准迥然不同,国内现有学说理论大同小异,大体应采用一般情况下适用绝对同等说,有特殊情况存在时适用相对同等说的方法作为“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同时法律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在强制拍卖股权时以及国有股权转让时,股东优先购买权不知如何行使。因此,需要完善立法,细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权规则,增加该制度的可操作性,解决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法律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