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以独立于版权法保护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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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世界上第一台电子计算机产生以来,随着计算机的使用对人们生活的渗透,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成本在整个计算机系统的开发中所占的比例从10%上升到90%以上,计算机软件本身已成为有财产价值的交易对象和权利客体,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由于计算机软件作品与传统版权作品相似,因此一开始人们就选择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自1972年菲律宾率先在其版权法中明文规定软件享有版权以来,世界上已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了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实施法律保护,这似乎表明版权法可以保护软件。然而,由于软件的“功能性”使得版权法的保护具有先天性的不足,试图用其他方法来保护软件的尝试在国际上从未停止过。对版权法保护模式产生疑问的学者指出了版权法保护模式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根本性问题:由于计算机软件是带有“作品性”和“功能性”的特殊知识产权客体,这种特性与版权法只保护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其功能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采用版权法模式来对计算机软件加以法律保护如何才不会破坏版权法自身的体系结构和基本原则?因此,究竟用版权法还是以独立于版权法保护模式来保护软件,若是以独立保护模式加以保护,那么这种独立的权利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本文试图从理论基础的建立出发,通过比较法上的研究来回答这一问题。 本文以“法理基础的建立——比较法研究——国内立法现状检视——立法构想”的逻辑思路展开行文。首先从理论上进行分析,探询对计算机软件设立独立保护模式的必要性(独立保护模式的价值)和可行性(独立保护模式的法理基础);其次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对比采用版权法保护模式国家和采用独立保护模式国家的做法,比较其优劣以找出我国采取独立保护模式时可以借鉴之处;最后在检视我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基础上提出笔者对我国采用独立保护模式中的一些构想。本文在前言中以文献综述的形式介绍了以美国为首的采用版权法保护模式的国家在采用版权法模式保护计算机软件时主要是出于对新兴的软件产业秩序加以规范的急迫心理,并指出了利用这一保护模式并未能很好的解决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问题。由于受到版权法自身的限制,这些国家都不得不依靠专利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法律体系对计算机软件进行辅助保护。这就使得计算机软件的整个保护体系显得臃肿。而且因为针对计算机软件而对版权法和专利法的修改还触及到了这些法律的某些基本原则,如对版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则的冲击,这就使得人们开始思考是否应该针对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客体设置独立的保护模式。 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一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 在第一部分,本文首先提出了计算机软件独立保护模式的价值所在:(1)独立保护模式能避免版权法和专利法因引入计算机软件这一保护客体带来的原则性冲突; (2)独立保护模式能有效地保护软件权利人的利益; (3)独立保护模式能够有效地平衡软件权利人与公众的利益冲突。 在理论分析上,本文以“计算机软件保护体系的建立应当由最初的秩序追求向现在的正义追求转变,而对正义的追求要求规范体系考虑事物自身特点,计算机自身的特点决定了计算机软件权利内容”为逻辑思路,从美国选择版权法保护模式的背景出发,指出美国选择版权法保护模式是当时急于希望给予蓬勃发展的软件产业以法律保护,但是这只是因为在秩序和正义之间鉴于当时的情况而偏向选择了秩序。而在当今计算机软件产业飞速发展,软件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必须更多的考虑正义因素。秩序的需要使主体习惯于把新事物纳入既有的规范体系中,但若该事物的特点与既有的体系不适应,就会引起既有规范体系的紊乱,造成某种程度上的失序;正义的追求使主体在选择事物的保护模式时应当考虑该事物的内在特点,衡量其内部属性与外部的关系,以避免其内在的不适应和外在的冲突,在平衡各种利益冲突的基础上做出制度安排,方能符合制度的理性和正义。 因此,根据正义追求的要求,本文从计算机软件的特点出发,理论上分析了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应该具有的两项重要权利——从计算机软件的内部特征上分析得出计算机软件的设计构思应该得到保护的权利和从计算机软件的外部特征上分析得出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权应该得到保护的权利。 在理论架构上,由于软件兼具“作品性”和“功能性”,又有其不同于作品和发明的诸多特性,所以我们不能再沿用版权法和专利法中的概念和理论框架来设计这种独立的保护模式。笔者在本文中提出“软件权”这个概念来指称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对软件的专有权,其中包括“软件设计构思权”和“软件使用权”。因为软件的种类繁多,其中的技术含量也各不相同,根据软件所包含的智力劳动投入和自身价值差异较大的事实,笔者将软件分为“一般性软件”,“非思想创新性软件”和“思想创新性软件”三类。对此三类软件应该分别进行权利设定,在权利的取得条件,程序,以及权利内容和保护力度上都应有所不同。 本文的第二部分,在比较法的分析上,选择了世界上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独立保护的国家保加利亚、韩国和阿根廷等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制度进行介绍,进而与世界上用版权法保护的代表性国家——美国在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上的优劣进行比较分析,明确地指出了采用独立保护模式的国家在某些方面的优势,而这些优势是计算机软件保护在版权法保护模式下难以企及的。例如版权法保护模式下的计算机软件版权所有者的权利内容上,对软件权利人最为重要的经济权利——使用权没有规定。另外采用版权法保护模式的国家在权利保护强度,权利取得条件和取得程序,权利保护期限和软件用户权益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也是难以解决的。 本文的第三部分,经过理论上和比较法上的分析,将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体系以独立保护模式的视角进行了立法检视,找出了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最后得出结论:采用版权法保护模式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计算机软件地法律保护问题,相反还有可能破坏版权法的基本原则和体系。 最后,第四部分以将计算机软件分为三大类为基础,结合比较法上的独立模式保护的国家值得借鉴的做法,在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权利内容,权利保护强度,权利取得条件和取得程序,权利保护期限和软件用户权益五个方面提出了自己对独立保护模式的一些构想,以期能够对我国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有所帮助。当前,国内大部分学者对于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研究都是在版权法保护模式下进行修补,只有少部分学者提出对计算机软件设立独立的保护模式,但是也只是从立法上指出了版权法保护的缺陷,并没有从理论上对计算机软件独立保护模式进行研究。本文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从理论上对计算机软件独立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并进行了基础的理论架构,进而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的计算机软件独立保护模式提出设想,以期对我国的计算机法律保护制度的改进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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