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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的范围是证券法中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它既是证券法的一个出发点,又是证券法赖以运转的旋转核心。我国现行《证券法》规定的证券范围非常狭小,仅列举了股票、公司债券及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为其调整范围。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深化,花样翻新的各种金融工具层出不穷,现行《证券法》规定的证券范围已远远不能满足于证券市场更深层次发展的需求,扩大证券范围已然成为《证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证券范围作出包罗万象的列举,以及司法判例中关于“投资合同”的界定都为我国在扩大证券范围的路径选择上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蓝本。 本文首先从语义上和学理上对“证券”定义进行多角度解读,并对证券立法在确定证券范围的价值取向进行分析;通过回顾1998年《证券法》出台之际学界及立法界关于证券范围的争论,结合现行《证券法》规定的证券范围,对当前证券立法确定的证券范围引发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从成文法和司法判例两个层面对美国证券立法确定的证券范围进行深入阐述,并详细分析了美国证券立法所规定如此包罗万象的证券范围所蕴含的价值取向;通过阐述中美两国证券市场发展程度的不同、立法传统以及立法理念的差别分析了中美证券立法确定证券范围“窄”与“宽”的成因,结合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以及立法理念的转变,提出进一步扩展证券范围的观点,在借鉴美国立法理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新发展及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的具体情况,引入美国投资合同制度作为证券范围的兜底性条款,并采用实质性标准界定证券范围和种类,以期解决当前证券范围过于狭小造成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