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下适航义务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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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中适航义务的地位为研究对象,适航义务的地位一方面决定着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内部关系,另一方面决定着承运人和索赔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海商法》没有明确适航义务的地位,这使得承运人责任制度缺乏内在的有机联系,实践中承运人就适航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争议不断。本文第一部分指出船舶适航是海上货物安全运输的重要前提,适航义务从租船合同中的必备条款逐步发展为严格的法定义务,现代海商法所确立的“适航之注意义务”缓和了“绝对适航义务”或“适航能力担保义务”。本文第二部分指出适航之注意义务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义务群中的法定从给付义务。适航义务同管货义务是承运人法定的基本注意义务,适航义务的履行是承运人援引“不适航”免责的先决条件,在承认适航义务“首要义务原则”的基础上,适航义务的履行是承运人援引免责事由的先决条件。本文第三部分认为在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中,驾驶和管理船舶过失、船舶潜在缺陷与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和管货义务有着紧密的联系。船舶潜在缺陷免责是适航义务的补充,《海牙规则》所创设的由适航义务、管货义务同免责事由所构成的有机体系赋予了适航义务一定的先决地位。本文第四部分通过比较研究认为既有肯定适航义务先决地位的制度构造,也有质疑适航义务先决地位的制度构造,而《德国商法典》和《日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则突出体现了大陆法系理论背景下适航义务制度构造的特色。《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反映出承运人责任国际立法的新趋势。本文第五部分指出我国《海商法》应当明确适航义务和管货义务为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群中的法定从给付义务,将不适航、违反适航义务和免责事由构建成有机的整体,在要求不适航和货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重新设定适航义务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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