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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保护前置化是刑法发展的趋势,为分析这一趋势,必须对法益保护前置化的原因、边界和实现途径进行剖析。在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下,传统的罪责刑法理论在应对风险时显示出自身的不足:传统刑法对某些罪行处罚具有滞后性,其遵循的结果本位主义色彩难以适应风险社会的不确定性。新的法益的产生使得传统刑法无法进行规制。运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难以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传统刑法以自然人作为主要刑事责任主体,忽略了对集体责任的规制。主张刑法的功能应当是控制和预防风险的风险刑法理论也为法益保护前置化提供了理论支撑。法益保护不能过度前置化,在前置化的过程中不能突破刑法的谦抑性、不能过度介入自由。为达成刑法对法益进行前置化保护的效果,传统的手段有对危险犯进行刑法处罚、处罚未遂的犯罪,现代的手段有处罚预备犯、抽象危险犯、过失危险犯和蓄积犯。环境法益保护前置化的研究首先要界定环境法益。环境观为环境刑法法益确立了伦理基础,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观忽视了环境自身的价值,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观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人的主体价值,同时重视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的修正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更恰当地处理了人与自然的关系。通过借鉴德国、日本和美国关于环境刑法的立法经验,分析我国学者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不同的学说,我国环境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应当确定为环境法益,有利于克服环境犯罪客体其他学说的局限性,更好地保护环境。我国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在不断增强,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修改,降低了入罪门槛,但是现行《刑法》在环境法益保护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体系,缺失对环境本身的保护;过分关注财产和人身利益,生态环境保护滞后;现行的因果关系规则难以得到证明。在风险刑法的视角下,我国环境刑法应当做出相应的调整以对抗风险的冲击。借鉴德国和日本环境犯罪危险犯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发展中国家的国情,我国的环境法益前置化的具体措施应当是设立危险犯,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危险犯的类型表现为具体危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