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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开始,投资条约仲裁案件逐渐成为了ICSID投资仲裁的主流案件。大量投资条约仲裁案件的出现给最初为投资契约仲裁量身打造的《华盛顿公约》第42(1)条的适用带来了挑战,同时也对ICSID既有针对实体准据法认定错误的救济制度提出了考验。
实体准据法选择认定是解决投资争端实体问题的前提,因此也是ICSID仲裁当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本文尝试通过案例研究的方法,梳理不同仲裁庭在第42(1)条框架下如何选择实体准据法,ICSID专门委员会又如何通过既有的撤销制度针对实体准据法的认定错误提供救济。
通过实证分析,本文认为,目前仲裁实践存在三大问题:《华盛顿公约》第42(1)条不同情形之趋同化、模糊化;国内法和国际法适用关系混乱不清;实体准据法认定错误的救济制度不足。
针对ICSID投资条约仲裁实践中所出现的准据法认定问题,本文建议,从规范层面上,应该不断完善投资条约中的法律选择条款,确定法律选择协议不存在情形下国际法和国内法的适用关系,并且完善国际投资实体法律规则;从制度层面上,应该逐步在仲裁实践中形成事实上的先例制度,并在适当的时机尽快建立预先裁决制度或上诉便利制度,以应对目前投资条约仲裁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