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原告债权人起诉要求否认公司人格时,必须承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有法律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法院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然而在现实中原告因信息上的不对称很难举证,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名存实亡”;但若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则极易导致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滥诉,进而影响公司正当经营;同时也会动摇我国公司法所奉行的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造成理论与实践的脱节。针对此种困境,应当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实行“初步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初步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要求原告首先对被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行为要件提出初步证据,当该证据足以使法官对被告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产生合理怀疑时,即由被告对其不存有滥用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而一方面可以切实破解原告举证难之痼疾,另一方面也不至于损害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