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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仇恨言论,是指在仇恨意图的指引下,基于民族、种族、国籍、性别和宗教等身份特征所为的引发群体间歧视和仇恨的一种言论类型。仇恨言论不仅容易对其目标造成心理和生理上的伤害,而且对整个社会也具有极大的危害,实质上违背了言论自由的核心价值。对仇恨言论进行法律规制的困难主要源于其理论和实践中的悖反困境:一方面民众应享有言论自由,对仇恨言论进行限制有可能会对民众的这项基本权利造成伤害。另一方面,仇恨言论所表达和传递的是仇恨而非有益信息,而且这种仇恨既有损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容易引发社会中不同群体间的矛盾和冲突,又亵渎了个人的尊严,是对个人人格和名誉的侵犯。本文对仇恨言论法律规制理论基础的探讨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从言论入手,考察仇恨言论所可能具有的价值。仇恨言论之所以可能具有一定的价值,在于其作为一种言论形式可能具有言论自由的相关价值,因而我们需要对其保持一定的宽容。二是从仇恨入手,考察仇恨言论对社会和个人的危害。借助密尔的伤害原则对仇恨言论的消极价值进行分析,我们发现限制仇恨言论并不会损害言论自由的价值。以仇恨言论的自由性和伤害性为基础,仇恨言论的法律规制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进路:一是基于自由的仇恨言论法律规制进路,即在仇恨言论的法律规制中主要看重仇恨言论的自由属性,对其进行的法律规制不管是理念还是措施都以保证其自由表达和交流为目的。该进路以美国为代表,主张宽容仇恨言论,为了保护言论自由由,他们宁愿忍受仇恨言论带来的伤害。二是基于尊严的仇恨言论法律规制进路,即在仇恨言论的法律规制中主要着眼于仇恨言论的伤害属性,对其进行的法律规制不管是理念还是手段均以保证人的尊严和平等为目的。该进路以德国为代表,主张限制仇恨言论,为了保障人的尊严,他们愿意在言论自由方面作出必要的牺牲。对于这两种进路,本文选取了较具代表性的美国和德国进行考察。美国秉持言论自由为立国之本,主张对言论自由予以高度保护,其言论自由观以“思想的自由市场”和“自由讨论公共事务论”为核心价值理念,以内容中立原则为核心规制准则。通过对美国司法实践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仇恨言论案件自1940年走入美国法院大门至今的70余年中,美国法院对仇恨言论的态度总体来说比较宽容。虽然在早期的案件中,美国法院曾允许对仇恨言论进行限制,但自60年代民权运动兴起后,美国法院对仇恨言论的处理基本上就持相对宽容的态度。只是近年来逐渐出现对宽容态度的微调,但在本质上美国法院对仇恨言论的态度并没有发生根本改变。也正是在宽容仇恨言论——限制仇恨言论——宽容仇恨言论这样的变迁中,美国的法院系统发展出丰富的司法技术和理论以应对仇恨言论的法律规制问题。对于仇恨言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早期的博阿尔内案中,主要是以“群体诽谤”进行规制的;到1969年布兰登堡案,是按照“煽动违法言论”进行处理的;至1992年维克托拉案,则是把其归于“挑衅言论”进行规制的;到2003年布莱克案,是按照“真实威胁”原则进行处理的。布莱克案虽然走出了“真实威胁”的新路,但在很大程度上其仍受维克托拉案容忍仇恨言论的判决所支配。德国深受纳粹历史的影响,对仇恨言论尤其是关涉犹太人群体的仇恨言论深恶痛绝。在这一历史背景下,德国高度重视人的尊严的价值,认为言论自由不仅是一项消极权利,还是一项积极权利。政府在促进和鼓励那些有益于发现真理和实现民主的言论和对那些非真理和反民主的言论进行限制方面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德国认为仇恨言论并不存在任何价值,“禁止谎言并不妨碍对真理的追求”,其目的是防止社会和个人在仇恨言论的煽动下发生异化,重蹈历史覆辙再生反人类的悲剧。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只要种族主义信息对公共安全和人的生命及尊严造成广义上的威胁,就足以对其进行法律制裁。德国宪法法院在仇恨言论问题上确立了相对成熟的指导原则:与表达思想无关的针对客观事实的错误陈述不应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思想和价值判断的表达若是以亵渎和贬损人的尊严为目的,那也无法得到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判决中,德国宪法法院逐渐发展出对言论自由与其他宪法权利进行比较的衡量原则。虽然美国进路强调自由,德国进路重视尊严,但近年来二者也出现了某种程度的趋同倾向。这表明在对仇恨言论的法律规制中,我们需要调和自由价值和尊严价值之间的矛盾,将自由价值和尊严价值有机融合于一体,从而在美国进路和德国进路之间走出一条融合性进路,即保障言论自由但允许对仇恨言论进行有限限制。融合性进路的提出是符合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实现的最低限度的规制进路,也是可供各国借鉴的处理仇恨言论这一棘手问题的现实选择。